(2017)苏058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文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武,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人马文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6日被羁押)。2017年4��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武于2016年5月28日11时许,在常熟市沙家浜唐市山塘址86号,因买卖纠纷于被害人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马文武持手掌将被害人赵某耳朵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文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文武已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文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马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文武在常熟市沙家浜唐市山塘址86号,因买卖龙虾发生纠纷,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文武将被害人赵某耳朵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文武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文武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文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马文武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文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文武因本案先行羁押��2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