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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某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695号原告杜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生。被告郝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原告杜某与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程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抵顶家电偿还3305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946元;2、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本金从2012年4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43320.5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给付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郝某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2日郝某欠原告19566元利息。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杜爱平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1.5%,被告从未给付利息,现下欠126946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郝某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26946元及利息43192元(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0.73%计算);二、被告郝某支付原告杜某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1.5%);上述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负担1851元,由原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