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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伟明与丁学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明,丁学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富,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伟明因与被上诉人丁学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2016)湘06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各占50%的出资购买挖机,以26.6万元购买挖机后,又共同出资10900元对挖机进行维修,挖机价值276900元。挖机经营不到一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以23万元出售他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约,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23万元的挖机价值并按照上诉人占47%,被上诉人占53%进行分配,显失公平,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学文未予答辩。周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擅自出卖合伙财产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周伟明与被告丁学文共同出资26.6万元购买挖机一台,其中周伟明出资12.5万元,丁学文出资14.1万元,随后对挖机进行了1.09万元的检修,由丁学文先行支付。2016年3月9日,双方结算后确认经营利润余额为现金49460元,由原告周伟明持有。另有20085元赊账未收回。2016年4月11日,被告丁学文将挖机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丁学文支付给原告周伟明8.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经营挖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口头协议,可见两人之间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将挖机以23万元价格转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出卖合伙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挖机2015年5月购买时为26.6万元,经营一年后以23万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他人已善意取得该挖机的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合伙财产被擅自处置的损失,只能就挖机实际出卖价款进行分配。购买挖机时,原告出资47%,被告出资53%,分配挖机款时理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应分得108100元,被告应分得12190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400元予以折抵。另原、被告经结算,尚有利润49460元由原告持有,按出资比例分配,即原告应分得23246元,被告应分得26214元。剩余债权20085元,一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可就合伙期间财产一并予以调解,但被告不同意。故对该债权,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丁学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伟明1486元(108100元+23246元-80400元-4946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丁学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案外人李良军的证明,用以证明挖机以23万元出卖。但李良军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合伙财产(挖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现挖机已出卖他人,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合伙财产应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述其购买挖机款来进行分配不当,本院根据挖机原购买的价格以及使用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挖机价值25万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上诉人应分得11.7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80400元以及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润26214元均应予折抵。综上,周伟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为:丁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伟明10886元(117500元-80400元-2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175元,由周伟明负担675元,丁学文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周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