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学飞与胡驼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飞,胡驼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069号原告:张学飞,女,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新疆伊宁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胡驼林,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学飞与被告胡驼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驼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驼林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404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胡驼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被告胡驼林位于厦门同安阳翟的包袋加工厂上班。现该厂已经关闭,胡驼林尚拖欠原告工资3404元未发。被告胡驼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学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手机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胡驼林欠其工资款3404元的事实。其中,欠条载明“欠条/欠张学飞3404元工资/胡驼林/2016年7月24日”。庭审中,张学飞陈述胡驼林是上述包袋加工厂的老板,3404元是其2016年6-7月份被拖欠的工资,胡驼林有向其出具欠条。因被告胡驼林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同年7月,原告张学飞在厦门市××××一包袋加工厂为被告胡驼林提供劳务。2016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胡驼林向张学飞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张学飞工资3404元。后张学飞向胡驼林讨要该3404元工资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驼林拖欠原告张学飞劳务工资3404元,现原告张学飞要求被告胡驼林支付该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驼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驼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飞借款人民币340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公告费(以相关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胡驼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叶有才人民陪审员 陈忠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炳杰附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