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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熊春玲与彭荣秀、雷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玲,彭荣秀,雷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号原告:熊春玲,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荣秀,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雷盛才,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熊春玲与被告彭荣秀、雷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被告彭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彭荣秀向原告熊春玲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返还75万元,现下欠4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彭荣秀、雷盛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荣秀、雷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春玲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彭荣秀、雷盛才共同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