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庞帅与韩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帅,韩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407号原告:庞帅,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鑫、刘焱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焱冰为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希,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庞帅与被告韩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委托方代理人刘焱冰,被告韩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借款总额的1.5%支付每月的逾期利息,即189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借款人韩希向原告庞帅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1.5%,按月支付。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1月5日将10万元汇入其账户。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3日归还借款4万元和1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希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希辩称:2014年,被告与原告庞帅及案外人魏明辉一起开设武汉绿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明辉,公司实际全部由被告打理,公司有一段时间转亏为盈,但好景不长。2015年10月份,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公司需要进一步投资,还有之前欠魏明辉的5万元需要偿还,于2015年11月初,通过原告庞帅向案外人吴忠浩借款10万元,钱是通过原告庞帅汇给被告的,欠条直接打给原告庞帅,因为都是朋友就没有多想。后来在每个月的3号到5号之间打利息1500元给吴忠浩,连续打了两个月。2016年春节期间,由于原告庞帅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就于2016年2月5日把钱还给了吴忠浩。因为当时是春节,被告在农村老家,还钱是以转账的形式,原告庞帅当时没有把欠条销毁,过完年因为太忙就把借条这个事忘记了。2016年5月份,绿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关门歇业,之后变更为武汉亚庇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变更之后,原告庞帅一直想把营业执照变成自己的,因为被告在公司歇业之后去了外省,到过年才回来变更。原告庞帅曾把欠条传给被告的朋友,警告被告配合魏明辉完成变更手续,否则就要整被告。本次诉讼是原告无中生有,是对法律的亵渎,请法院给予公平的裁决。原告庞帅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韩希对还款事实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帅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韩希对出具欠条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希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庞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希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韩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庞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被告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日归还借款40000元、3047元和10000元。剩余本金4695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希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庞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韩希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953元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年息18%,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年息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庞帅借款本金46953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为本金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以56953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4695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涛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