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增平、吴俊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增平,吴俊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383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增平,男。被告:吴俊瑞,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增平、吴俊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被告吴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9日前欠息653.97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并加收5%的罚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增平由被告吴俊瑞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养殖牛,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增平支付了10万元的贷款,2016年8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653.9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吴增平承认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增平承认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俊瑞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俊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9日前欠息653.97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俊瑞对被告吴增平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吴增平、吴俊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