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9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余建军与谭雯文崔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军,雷向国,崔慧芳,陈明,傅江,谭雯文,杨军,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9259号原告:余建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代东,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向国,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崔慧芳,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陈明,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傅江,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谭雯文,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竣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敏,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军与被告雷向国、崔慧芳、陈明、傅江、谭雯文、杨军、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郝代东,被告雷向国、崔慧芳、陈明、傅江、谭雯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康竣强,被告杨军,及其与被告刘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雷向国、崔慧芳、陈明、傅江、谭雯文、杨军、刘敏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连带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68620元。事实和理由:雷向国、陈明、傅江系重庆币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币鼎公司)的股东,杨军系雷向国、陈明、傅江的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在币鼎公司管理财务,雷向国、陈明、傅江、杨军因经营需要向余建军借款。杨军于2014年8月25日出借100万元,与雷向国、陈明、傅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指示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杨军账户,对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杨军在2015年4月22日的录音资料中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中包括本案100万元在内。余建军委托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且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雷向国、陈明、傅江、杨军是本案100万元的借款人,崔慧芳、谭雯文、刘敏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建军催收未果,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雷向国、崔慧芳、陈明、傅江、谭雯文共同辩称,余建军与雷向国、陈明、傅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雷向国、陈明、傅江也未指定杨军收取100万元借款,杨军转账至陈明的10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余建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军、刘敏共同辩称,杨军曾经出借款项给雷向国、陈明、傅江,为保证收回款项,杨军在币鼎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余建军与杨军系同学关系,余建军向雷向国、陈明、傅江出借款项,杨军仅是中间人,并非借款人,与个人借款合同无关。余建军将100万元借款转账给杨军后,杨军将款项转账至陈明的账户。杨军并非本案100万元的借款人,请求驳回余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建军与杨军系同学关系,雷向国、陈明、傅江系币鼎公司股东。2014年8月25日,余建军与雷向国、陈明、傅江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字第0080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余建军向雷向国、陈明、傅江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年利率为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借款期间,雷向国、陈明、傅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余建军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当日,余建军向杨军的账户转账100万,并在用途处载明为还款,杨军的账户之前仅有1000元左右,余建军认为转账的100万元系雷向国、陈明、傅江、杨军的借款,杨军认为转账的100万元系雷向国、陈明、傅江的借款。杨军在收到100万元转帐后的35分钟左右,将100万元转账至陈明账户,杨军与陈明之间在此前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在2014年7月18日,杨军与陈明之间存在一笔93万元的资金往来,陈明认为该笔100万元系93万元的还款,杨军并不认可。2015年4月22日,余建军前往杨军住所地,余建军在与杨军当面沟通的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余建军与杨军分别陈述从亲戚处借款通过币鼎公司用于放贷赚取利息,款项无法全部收回,两人均陈述已投入200多万元。余建军陈述其妻子文以会担心50万元的事情,杨军答复称不会出具50万元的条子,钱不是杨军拿去使用了,大家都是捆在一起,并感谢杨军拿出这笔钱安抚杨军这边的人,杨军等人不可能赖账,如果有缺口,杨军就给余建军贴了,并反问余建军如果担心50万元的事,那么另外200万元去哪儿了。双方还对炒股票、催收借款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交流。2015年10月22日,余建军针对包括本案100万元在内的共计250万元的借款一并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该100万元的起诉。2016年12月5日,余建军与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余建军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其与雷向国、陈明、傅江、杨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服务费按照标的额的5%计算为68620元。之后,该所向余建军出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雷向国、崔慧芳于2011年11月7日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离婚。傅江、谭雯文于2014年12月26日结婚,杨军、刘敏于2002年4月16日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客户收款回单、客户付款回单、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情况证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个人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建军与雷向国、陈明、傅江、杨军之间在2014年8月25日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借贷关系相对方的问题。余建军主张雷向国、陈明、傅江、杨军针对本案100万元属于共同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余建军负有举证义务。一、余建军与雷向国、陈明、傅江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过一份出借金额为1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同学杨军账户,杨军账户之前仅有1000元左右,在收到100万元转账后的35分钟左右,将100万元转账至陈明账户,余建军、杨军对雷向国、陈明、傅江的借款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余建军与雷向国、陈明、傅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款项为100万元。二、陈明辩称杨军转账的100万元系了结双方之间2014年7月18日的债务,但杨军并不认可,且两项金额并不一致,陈明并未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即收到100万元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三、杨军并非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也并不具有加入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余建军仅是基于同学关系通过杨军账户向陈明账户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对杨军不具有拘束力。2015年4月22日的录音中无法看出与本案10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双方分别陈述从亲戚处借款用于放贷赚取利息,无法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余建军以此为由主张与杨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本案100万元,余建军与雷向国、陈明、傅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杨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律师费的问题。雷向国、陈明、傅江并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余建军主张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作为违约责任,余建军与重庆科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862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连带责任的问题。雷向国在与崔慧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余建军借款100万元,崔慧芳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雷向国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崔慧芳应当对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雯文在傅江借款100万元时并未与傅江建立婚姻关系,余建军主张谭雯文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向国、崔慧芳、陈明、傅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建军借款100万元,并连带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68620元;二、驳回原告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向国、崔慧芳、陈明、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