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翠芳与梁莉、梁广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芳,梁莉,梁广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374号原告:林翠芳,女,壮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广西隆安县,现住隆安县,被告:梁莉,女,壮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被告:梁广琛,男,壮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原告林翠芳与被告梁莉、梁广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芳、被告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4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莉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梁莉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月初,原告急需用钱,便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称只有几千块,随后于1月2日转给原告8000元;但这几千元根本不足以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在原告的不断要求下,被告于1月25日转给原告2000元,2017年3月3日通过支付宝还给原告600元,尚欠39400元。此后被告均称其手头没钱拒绝还款,且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到最后甚至不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394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诊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梁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2016年9月30日前有借款往来,2016年9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日、1月25日分别还款8000元、2000元,3月3日又通过支付宝还给原告6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400元,被告同意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所借款项是被告个人使用,与丈夫梁广琛无关,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已分三次共偿还本金10600元、尚欠39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为佐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莉与被告梁广琛系夫妻关系,被告梁莉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梁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形成了无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39400元。原告提出从2017年3月3日被告梁莉通过支付宝偿还600元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莉所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莉所欠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梁莉、梁广琛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莉、梁广琛共同偿还原告林翠芳借款本金39400元;二、被告梁莉、梁广琛共同支付原告林翠芳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9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被告梁莉、梁广琛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莉、梁广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36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昌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