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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志平诉丁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平,丁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931号原告:邓志平,男,汉族,1956年8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医药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汀,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寇亮,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志平诉被告丁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丁汀的委托代理人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289元(其中:医药费908.1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36.3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745.2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志平与被告丁汀系邻里关系,分别居住于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小区樱花苑X栋X单元XX号、XX号,被告丁汀在XX号房居住期间(2015年中旬直到至今),每天晚上十二点至一点期间用重物敲打地板,让原告无法入睡,致使原告精神衰弱。2017年1月14日上午,原告找到楼上的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晚上不要用重物敲打地板干扰原告休息。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左耳廓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创口长1.2cm,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丁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志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接处警登记表,欲证实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后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45.28元的事实;5、诊断报告、急诊病历,欲证实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到院就以支付医疗费908.14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丁汀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警情况是原告单方的说辞,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3诊断证明书中将原告没有任何问题,在时隔5天后原告去做鉴定,所以我方认为这个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原告仅伤到耳朵,但原告坐落全身性检查,这是没有必要的;证据7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并且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被告丁汀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志平与被告丁汀的女朋友系邻里关系,分别居住于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小区樱花苑X栋X单元XX号、XX号,原告认为被告丁汀的女朋友在晚上十二点至一点期间用重物敲打地板,让原告无法入睡。2017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到楼上XX房找楼上的住户协商,希望楼上的住户晚上不要用重物敲打地板干扰至休息。在协商过程中原告邓志平与被告丁汀发生争执吵打,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邓志平左耳廓皮肤软组织裂伤,后邓志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调解未果,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对原告邓志平及被告丁汀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邓志平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给予丁汀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邓志平伤后于2017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1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908.14元。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委托昆明市法医院进行鉴定,原告邓志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丁汀因琐事与原告邓志平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被告丁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邓志平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志平在与楼上住户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理智、冷静的方式处理纠纷,而是以过激的方式争执吵打,引发本案。从本案起因来看,原、被告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邓志平与被告丁汀双方按照4:6的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08.14元,确认为908.14元;2、误工费1236.30元,因原告当庭自诉已经退休在家,且未提交因本案产生误工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50元,原告伤后无就诊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50元,原告未提交就诊医院出具的“需护理人员予以护理”的证明,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745.28元,确认为745.28元;6、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志平因此次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共计人民币1853.42元。由被告丁汀按照60%的责任即1112.05元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志平人民币1112.05元;二、驳回原告邓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邓志平负担30元,被告丁汀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