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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天津纵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天津纵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增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朋,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纵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官房村津塘公路与二道闸路口。法定代表人:闫安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纵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方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纵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加工费数额有误,鑫方盛公司已举证证实应付加工费数额和多收取的加工费数额,纵联公司应将多收的12744元退还鑫方盛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另纵联公司未按时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鑫方盛公司12000元。纵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纵联公司立即给付多收取鑫方盛公司的加工费12744元;2.判令纵联公司支付因晚交货给鑫方盛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12000元;3.判令纵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以12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纵联公司立即返还原材料加工产生的边角料4.71吨,价值10000元;5.本案��讼费用由纵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方盛公司与纵联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内容为“纵联公司根据鑫方盛公司的来料为鑫方盛公司加工热轧卷板,每吨加工费900元,纵联公司将加工的成品送至天津东疆港保税区内。交货时间为货到加工方后20个工作日。原料加工后所产生的边角料由委托方自行回收。”鑫方盛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将72.06吨原材料交付给纵联公司。纵联公司于2015年9月9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先后四次将加工的成品送到了鑫方盛公司指定的东疆港保税区,鑫方盛公司应当向纵联公司支付加工费64854元。另查,2015年9月24日,纵联公司向鑫方盛公司出具收据,收取鑫方盛公司交来加工费12744元。2015年9月25日鑫方盛公司委托其下属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纵联公司加工费64854元,并给付纵��公司支票一张,后因支付密码错误,该支票于2015年9月29日被退回。后纵联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64854元。2016年5月16日,该法院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鑫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纵联公司6485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庭审中,双方对废钢每吨12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纵联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纵联公司根据鑫方盛公司提供的材料,按照鑫方盛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后,已将加工的成品交付给鑫方盛公司,鑫方盛公司已经将加工费64854元给付了纵联公司,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鑫方盛公司要求纵联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加工费12744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方盛公司当庭提供了12744元加工费收据、支票存根四张和自制的明细表,用来证明12744元是多付给纵联公司的加工费。纵联公司称该笔加工费是鑫方盛公司拖欠以前的加工费。纵联公司提供了起火出警证明,证明因公司财务室发生火灾,相关材料已经烧毁,无法举证。经一审法院审查,因纵联公司方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务室发生火灾,导致证据灭失无法举证。当庭鑫方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鑫方盛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向纵联公司支付了12744元的加工费,而转天又委托其下属公司向纵联公司支付了一张足额加工费的支票,其做法有悖常理,同时如果是为了让纵联公司发货支付部分加工费的话,支付的数额也不应是有整有零的12744元,显然鑫方盛公司的陈述无证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鑫方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纵联公司支付的12744元是多支付的加工费,故鑫方盛公司要求返还加工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纵联公司支付因晚交货给鑫方盛公司造成违约损失12000元的请求,鑫方盛公司当庭提交了商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鑫方盛公司赔偿拓普克套管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经审查,在该订货合同中有拓普克套管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书写和签字证明收取违约金12000元,但鑫方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实际收取违约金的票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方盛公司向拓普克套管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故鑫方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边角料4.17吨折价款的请求,双方均认可经过加工后,剩余边角料4.17吨,同时认可每吨废钢的价值1200元。纵联公司称剩余边角料鑫方盛公司已经自行提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纵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纵联公司应当按每吨1200元的价格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边角料4.17吨的折价款5004元。鑫方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纵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边角料折价款500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天津纵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鑫方盛公司要求纵联公司退回多付的加工费12744元及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鑫方盛公司与纵联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关于鑫方盛公司要求返还多给��的加工费问题,该加工费鑫方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纵联公司,鑫方盛公司虽提交了加工协议、报关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纵联公司抗辩该12744元系前欠加工费,并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无瑕街中队的起火出警证明,以证明在2016年2月15日纵联公司的财务室发生火灾,导致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鑫方盛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过程和纵联公司对其不能提供抗辩证据作出的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所作分析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鑫方盛公司主张纵联公司迟延交货要求赔偿损失问题,由于鑫方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鑫方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