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迎秋与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迎秋,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195号原告:姚迎秋,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康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西江,执行董事。原告姚迎秋与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违约保证金16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我在菏泽4S店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在菏泽中国银行贷款,由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我向被告交纳了16000元违约担保金,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一份,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若我如若偿还购车贷款,被告全额返还担保金,该协议由被告保存。我签订购车协议后,���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购车贷款,2015年9月我全部偿还了购车贷款,从未违约。根据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应将违约担保金16000元返还给我,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违约担保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到担保公司要款,连人都找不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中国银行借款结清通知书一份。4.三年银行手续费、GPS费、担保费、违约保证金收据各一份。现查明:2012年9月原告姚迎秋在菏泽4S店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在菏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长江路支行抵押贷款32万元,期限36个月,由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姚迎秋向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三年银行手续费等37300元、GPS费380元、担保费9600元、违约保证金16000元,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约定若原告如期还清购车贷款后,被告全额返还担保金,该协议由被告保存。原告于2015年9月全部如期还清了购车贷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违约担保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目前到担保公司要款,连人都找不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各项担保费用并交纳了保证金,而且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担保期限内将贷款还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方保证金,被告没有按照约���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迎秋保证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菏泽市豪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