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庄丕欣与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丕欣,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204号原告:庄丕欣,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曹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221号。负责人:王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丕欣与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丕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丕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229.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4时许,胡风利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庄丕欣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庄丕欣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庄丕欣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P×××××号牵引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4时,胡风利驾驶鲁P×××××/鲁P×××××号半挂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庄丕欣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庄丕欣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胡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庄丕欣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号牵引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庄丕欣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4117.69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庄丕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5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562.80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82.8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且无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不符合法律要求;交通费以实际支出单据为准,且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均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诊断花费证明票据中有自费药,应当予以剔除;护理费项目中原告未提交由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中有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当中记载原告入院原因系个人原因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及自费药数额,因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风利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P×××××号牵引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胡风利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胡风利)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4117.69元。2、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400元(90元/天×60天)。4、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1562.80元(17969元/年×12年×10%)。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617.6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5617.69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院对其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932.38元(25617.69元×7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462.8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6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32.38元。被告运输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丕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46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丕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32.3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庄丕欣;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王台分理处)。三、驳回原告庄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700元(户名:庄丕欣;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王台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