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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岭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荆某某、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某某,毛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430号原告:长岭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荆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长岭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荆某某、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毛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位于南关路岭东街东世鑫东方城2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一间,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然欠原告46950元,此款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购房款469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毛某某因此事已被逮捕。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97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