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施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华,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施华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施华指派的辩护人黄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施华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7公里附近,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导致沈某某倒地后死亡,后被告人施华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施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施华主动投案自首,基本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华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施华已按约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马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110接警单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及沪C3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情况说明,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借条及谅解书,上海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华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忠萍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