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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华荣谭兰芳等与谭玉芳秦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川,谭华锋,谭华荣,谭桂芳,谭春芳,谭国芳,谭兰芳,秦廷贵,谭玉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299号原告:彭定川,女,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华锋,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华荣,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桂芳,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春芳,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国芳,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兰芳,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廷贵,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华(父子关系)。被告:谭玉方,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华(母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香(姐妹关系)。原告彭定川、谭华锋、谭华荣、谭桂芳、谭春芳、谭国芳、谭兰芳与被告秦廷贵、谭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川、谭华锋、谭华荣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香、被告谭玉方与秦廷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定川、谭华锋、谭华荣、谭桂芳、谭春芳、谭国芳、谭兰芳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七原告偿还欠谭光洪的借款9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彭定川系谭光洪之妻,原告谭华锋、谭华荣、谭桂芳、谭春芳、谭国芳、谭兰芳系彭定川与谭光洪的子女。谭光洪生前任过村干部,相邻村民因缺资金常向其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玉方娘家与谭光洪系同村,故多次向谭光洪借款。2007年3月12日,被告秦廷贵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秦廷贵向谭光洪借款500元,2007年4月8日,二被告向谭光洪借款8000元。此后,谭光洪一直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12月21日,谭光洪因病去世,七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秦廷贵、谭玉方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向谭光洪一共借款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10年之内陆续还钱,已经都还清了。因二人不识字,对谭光洪写的收条不清楚上面写的是利息,自己一直以为是还的本金。因为二人也不晓得还了多少,谭光洪喊二人还钱二人就还了。二人一共向谭光洪还了15000元,其中9000元有收条,另外6000元谭光洪没有出具收条。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七原告的身份证、谭光洪的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据,拟证明谭光洪已去世及七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的事实;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适格被告;三、《欠条》三张,拟证明二被告向谭光洪借款的事实。三张《欠条》分别载明如下:“欠条今欠到山高谭光洪现金伍佰元正,路费之用(属贷款本利由我负责归还。属实。借款人秦廷贵20**.3.24日”,“欠条今欠到山高谭光洪现金壹仟元正,属贷款,本利由我负责归还。属实。欠款人秦廷贵谭玉方2007.3.12日”,“欠条今欠到山高谭光洪现金捌仟元(属贷款本利由我负责归还)8000.00元属实。(另外2007.3.12日现金贰仟元共计壹万元正)欠款人:秦廷贵20**.4.8日”。三份《欠条》均有落款人印章。二被告对七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表示自己写不来字,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上面的印章也不是自己盖的。二被告为证明自己已还款1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由谭光洪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自己已还了9000元,另外申请证人谭星英出庭作证,拟证明谭光洪对另外还的6000元未出具收条,证人表示和谭玉方、谭淑香一起去谭光洪家还钱,看到数钱和接钱,但出没出条子不清楚,时间也不清楚。五张收条简要摘抄如下:1.“信用社农贷回收凭证(收据)③2007年8月9日,欠22.50元,还款单位或人山高村1组姓名秦廷贵20**年2月13日金额600,收回农贷本金600,天数545,月利率12.96,利息141.26元利息28.50元,07年4月8日金额8000,天数73,月利率12.96,利息252.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另贰拾贰元另伍分正”,2.“信用社放款利息结算凭证(代计息证明)③2011年10月28日,原欠22.50,2007.3.122000,2007.4.88000,共本金10000元,利息2000.00合计(大写利息金额)X万贰仟X百X十X元X角X分,存贷账户户名秦廷贵,收款人谭光洪,No.0081385”,3.“信用社放款利息结算凭证(代计息证明)③2014年3月28日,2007.3.122000,2007.4.88000,共本金10000元,利息2000.00合计(大写利息金额)X万贰仟X百X十X元X角X分,存贷账户户名谭玉方,收款人谭光洪,No.0081387”,4.“信用社放款利息结算凭证(代付出传票)②2014年2月28日,2007.3.122000,2007.4.88000,共本金10000元,合计(大写利息金额)X万贰仟X百X十X元X角X分,存贷账户户名谭玉方,收款人谭光洪,No.0081387”,5.“信用社放款利息结算凭证(代计息证明)③2014年7月12日,2007.3.122000,2007.4.88000,10000元,利息3000.00合计(大写利息金额)X万叁仟X百X十X元X角X分,存贷账户户名秦廷贵谭玉方,收款人谭光洪,No.0081391”。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五张“收条”均认可系谭光洪所出,但“收条”已载明系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另外2014年3月28日的“收条”的收款日期有涂改,和2014年2月28日的“收条”应是同一天出的,两者编号相同,内容相同,系第二联与第三联的关系,故认可被告共偿还利息7000元,但本金未偿还。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被告自认向原告借过钱也还过钱,只是金额不一致,且经本院告知后,被告逾期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举示的三张《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谭光洪借款9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证人谭星英的证词,因证人只陈述看到数钱、给钱的经过,但对给的具体金额没有说明,对谭光洪出没出条子也不清楚,故对被告主张向谭光洪还款6000元而没收到收条的事实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五张收条,原告认可系谭光洪所出,故予以采信。从五张收条的记载内容上可看出,2007年8月9日的条子系“回收凭证”,上面载明收回案外借款600元本金,其余四张条子均系“利息结算凭证”,且“本金10000元”字样均有记载没有变化,结合《欠条》上写明的“本利由我负责归还”字样,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符合一般常理,被告虽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但又主张借款8000元,还了15000元,明显自相矛盾,故对收条认定均系还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本院认为,谭光洪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谭光洪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七原告作为谭光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廷贵、谭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定川、谭华锋、谭华荣、谭桂芳、谭春芳、谭国芳、谭兰芳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廷贵、谭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龙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