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海斌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朱海斌,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2016年11月4日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海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湘01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海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书面阅卷意见。经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朱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多次盗窃他人电动摩托车,涉案金额73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海斌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甲1台黑色立马牌飞宏72V20A电动车(认定价格3150元);2、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海斌再次来到上述盗窃地点,盗得被害人王某1台亚光黑狮龙牌电动车(认定价格2150元);3、2016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海斌在长沙县泉塘街道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西门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1台黑色新日牌电动车(认定价格2064元)。被告人朱海斌正在实施上述第三笔盗窃行为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发票等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李某甲、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海斌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第3笔盗窃事实中,被告人朱海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海斌退赔被害人李某甲损失3150元、被害人王某损失2150元。上诉人朱海斌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阅卷意见,对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王某妻子马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均无异议,鉴于上诉人朱海斌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上诉人朱海斌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海斌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150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150元,两被害人均对上诉人朱海斌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妻子马某出具的收条及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第3起盗窃事实中,上诉人朱海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海斌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海斌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上诉人朱海斌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其量刑可再予从轻。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海斌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海斌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朱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