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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叶仕明、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仕明,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仕明,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毅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迈声,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忠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仕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谢岗镇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岗镇大厚村委会”)行政强制与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5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4日,叶仕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谢岗镇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强征强拆叶仕明土地房屋、地上建筑(构筑)物等不动产行为违法;二、谢岗镇政府赔偿叶仕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20000元;三、谢岗镇政府在《东莞日报》上连续五日刊登公告向叶仕明赔礼道歉;四、谢岗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叶仕明主张其于1988年2月通过投标获得三宗宅基地共计335平方米,随后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有柱铁锌棚、种植林木及其他附属设施,但因2013年莞惠城际轨道项目的正式实施,叶仕明的案涉宅基地被全部纳入征用范围,谢岗镇政府在与叶仕明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7日在未经过叶仕明允许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叶仕明案涉850平方米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是违法的,谢岗镇政府则否认实施上述行为,称不存在强拆叶仕明建筑物的行为。叶仕明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叶仕明主张谢岗镇政府存在强拆的行为,谢岗镇政府予以否认,对于该行为的发生与否,叶仕明负举证责任。但且不论叶仕明所主张的行为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叶仕明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起诉至法院。而本案中,叶仕明主张谢岗镇政府于2013年5月7日未经叶仕明允许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叶仕明的案涉建筑物,则叶仕明应当在其主张的事发当天即2013年5月7日已经知道该行为,但叶仕明至2016年7月4日才就上述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对于叶仕明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叶仕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一审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叶仕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叶仕明主张谢岗镇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存在强征强拆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谢岗镇政府提供的《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第四条,证实谢岗镇政府成为叶仕明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拆迁主体。叶仕明提供的录像资料(光碟)、录音资料翻译文本,能充分证实谢岗镇政府的不法行为。本案系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谢岗镇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强征叶仕明土地,强拆叶仕明房屋,没有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给叶仕明,同时也未告之叶仕明诉权,起诉期限。叶仕明不知道谢岗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叶仕明起诉谢岗镇政府并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谢岗镇政府答辩称:叶仕明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谢岗镇大厚村委会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叶仕明所诉对象系所谓谢岗镇政府于2013年5月7日强征强拆其土地房屋、地上建筑(构筑)物等不动产的行为,且不论该行为是否曾经发生过,即便确有此事,行为内容在当时也已为叶仕明本人所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期限当从此时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直到2016年7月份,叶仕明才起诉至原审法院,明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叶仕明的起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叶仕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俏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