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与袁立强、袁盛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袁立强,袁盛钱,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宜人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3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与营口道交口贵都大厦。负责人:王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立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塘沽区。被告:袁盛钱,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张自忠路与水阁大街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7-203。法定代表人:孙贺明。被告:天津宜人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A区1205室。法定代表人:岳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与被告袁立强、袁盛钱、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担保公司)、天津宜人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人易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立强、袁盛钱、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宜人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立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316.13元,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5953.71元、罚息400.74元、复利231.95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袁立强给付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袁盛钱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融信担保公司及宜人易居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袁立强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立强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1日至2025年7月10日;2.借款年利率为5.508%,借款期间,对逾期罚息、复利利率计收标准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5.因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05年7月1日,被告袁盛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袁立强、袁盛钱、融信担保公司、宜人易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河北路支行与被告袁立强、融信担保公司、宜人易居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袁盛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也系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袁立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立强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袁立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立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立强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盛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依据该确认函内容,被告袁盛钱应与被告袁立强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盛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融信担保公司及宜人易居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袁立强的欠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袁立强、袁盛钱、融信担保公司、宜人易居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强、袁盛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23316.13元,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5953.71元、罚息400.74元、复利231.95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袁立强、袁盛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宜人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袁立强、袁盛钱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袁立强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村12-503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立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立强、袁盛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费11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袁立强、袁盛钱、天津融信投资担保公司、天津宜人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