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亚礼与西安市新兴出租汽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亚礼,西安市新兴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亚礼,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兴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素清,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琼,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亚礼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兴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5777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亚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汤亚礼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案由定性错误,不能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认定物权所有权权利归属问题,应适用物权纠纷确认纠纷案由。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其在原审中所述出资事实整个行业有据可查,其在原审中确认涉案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其所有和享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物权确认纠纷的案由,物权确认纠纷优于合同的债权纠纷,只有确定物权的归属,才能确定合同中涉及权力归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户车是由政府拍卖、车队批发、个人出资、登记在公。1995年,政府实行出租车牌照有偿使用,由政府招标拍卖,每个出租车服务公司参与拍卖(批发)由于公司没有资金投资,故将所拍卖车牌转让出去自然人公民(现在车主)全额出资,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汤亚礼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继受取得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完整的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2008年7月汤亚礼出资220000元从杨林处购得陕A×××××号比亚迪出租车一辆用于经营活动。2012年11月,出资68800元,该车更新为陕A×××××。汤亚礼作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通过交易继受取得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审法院仅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权许可证等证件来认定本案诉争出租车辆的经营者为新兴公司,认定不当。该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的需要,不是物权归属的依据。涉案车辆的经营权由原始车主通过向国家缴纳经营权出让金取得,其后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其已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形式继受取得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新兴公司在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权属客观真实的归汤亚礼所有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的形式变更了物权的实际归属,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合同的性质不能单从名称上予以定性,物权的归属不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汤亚礼与新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实际的权利归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诉争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书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认定新兴公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明显错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的经营权,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及继承,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经营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行驶证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涉案车辆系汤亚礼实际出资购买,车辆虽登记在新兴公司名下,但仅是形式登记,并不能影响汤亚礼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基本事实,汤亚礼早已通过交易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列各类证件的登记系商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与之相对的物权登记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物权登记为权属确认的标准,而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非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汤亚礼以确权纠纷起诉,但汤亚礼所举证据材料均未证明其是涉案出租车所有权人,汤亚礼在起诉状与上诉状中均称其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挂靠在新兴公司名下的涉案出租车,表明汤亚礼明知涉案出租车的产权人是新兴公司,汤亚礼是基于承包合同与新兴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关于涉案车辆产权除新兴公司拥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外,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汤亚礼并非从新兴公司处购买涉案出租车,故非产权人之间的所谓产权买卖行为对实际产权人新兴公司不生效,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依据《物权法》、《合同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汤亚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陕A×××××(车架号LGXC16AFXC0186685,发动机号:43D9A0746)号出租汽车所有权归汤亚礼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7日,汤亚礼以220000元的价格从杨林(卖方)处购买新兴公司所有的陕A×××××号比亚迪出租车一辆用于经营活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汤亚礼以其名义向新兴公司缴纳了财产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并缴纳承包金。2012年11月8日,该车进行了更新,购车款688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人)为新兴公司。2012年11月15日,该车更新为陕A×××××,经营权登记在新兴公司名下。其后,汤亚礼认为陕A×××××号出租车属于自己出资购买并承担了该车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陕A×××××号出租汽车属于汤亚礼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机动车辆的所有权问题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变更等则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权利部门依照相关程序进行行政审查并许可。本案诉争车辆的购置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均登记在新兴公司名下。汤亚礼、新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相关证据表明新兴公司拥有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汤亚礼拥有的仅为该车辆的营运服务权、自主营运获取承包收益权并承担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汤亚礼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诉争出租车辆的经营权。综上,汤亚礼请求确认陕A×××××号出租车应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亚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汤亚礼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问题。涉案车辆为出租汽车,对于普通机动车辆来说,车辆本身的财产所有权和牌照是统一的,但出租车除了裸车车辆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外,其专属牌照系该车辆拥有经营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经营权的取得须经特定行政机关予以审批许可,并颁发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文件。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主体均为出租车公司,结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和购车发票均登记或开具为新兴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出租车公司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鉴于出租车辆经营权的特定许可审批性质,故每次新车上户亦须经营者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获批后方能取得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本案中,汤亚礼在承包涉案车辆之前,虽通过不同的方式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活动,但均无证据证明其系营运车辆的经营权主体。由于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后,新车上户须重新由经营者向特定机关申请取得经营权,汤亚礼无证据证明其在营运车辆经营权届满后,以经营者身份申请取得了经营权,故汤亚礼关于涉案车辆经营权系经营权延续而来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出租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取得涉案车辆经营权后,在特定机关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以承包经营方式与汤亚礼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汤亚礼营运,双方形成承包法律关系,汤亚礼基于合同约定,取得车辆的营运服务权和承包收益权等,故其不能以此权利作为对抗新兴公司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的依据。综上所述,汤亚礼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汤亚礼已预交,由汤亚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