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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罗新文与代雄伟、周广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文,代雄伟,周广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424号原告:罗新文,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雄伟,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周广凤,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鸣,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08号凯旋城2号楼2楼。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新文诉被告代雄伟、周广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新文因自愿与被告协商处理解决,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新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新文撤诉。案件受理费1,916.00元,减半收取958.00元,由原告罗新文负担。审判员 邹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