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周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高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被上诉人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金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金贸公司未履行该合同,而向新疆环宇(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发票,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金贸公司仅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材料计划单和发货单,现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昆林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金贸公司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可以看出该确认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该份确认书形成后,周昆林多次催促金贸公司履行,金贸公司拒绝履行。一审法院以双方无法协商为由,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提货单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神宇公司认为我公司将货物提供给了环宇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周昆林系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神宇公司与我公司达成《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欠款数额,该份确认书未约定抵债房屋的价值,且双方就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神宇公司支付货款;3.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神宇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宇公司支付货款677697.67元;2.判令神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22.65元;3.判令神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2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宇公司承包了昌吉州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钢材,2014年3月13日,金贸公司与神宇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神宇公司从金贸公司处购买八钢生产的钢材,金贸公司以神宇公司提供的批次材料计划单发货;结算单价:以提货日新疆八一钢铁产品出厂挂牌价作为基准价格,以神宇公司提供的材料计划单为依据,双方以书面协商定价;如神宇公司在30天之前付款(自提货之日起计算),以提前的实际天数作为依据,最终结算价每吨每天减少4元的资金占用费,如神宇公司付款时间超过30天(自提货之日起计算),以超过的实际天数作为依据,最终结算价每吨每天加收4元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交(提)货地点:昌吉州职业技术学院;运输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运费25元每吨,由神宇公司承担,在结算时另行加收,吊装费由金贸公司承担,卸车费由神宇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以现金、电汇或转账支票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必须在金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神宇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周昆林在神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金贸公司向神宇公司承建的昌吉州职业技术学院工地供应钢材,神宇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1月22日,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森(甲方)与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昆林(乙方)经结算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经双方对账,就乙方欠甲方钢材款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5年11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770000元;2.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还款内容:一是乙方将位于新疆库尔勒市的房屋子抵给甲方,用于冲减所欠钢材款,此房屋的价值,必须以当地三家以上具有二手房销售资质的公司认可的交易价的平均值为准;二是冲减完房屋剩余所欠的钢材款,乙方须在2016年1月31日前分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三是以上抵账房屋价值一经确定,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公证、过户等手续,由甲方确定此房屋过户后的房产证登记名称;3.如乙方未按本确认书约定内容执行,违约方需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神宇公司向金贸公司支付92302.33元。2016年3月7日,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昆林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森邮寄了一份通知书,要求上述房屋以每平方3300元的价格抵偿货款,金贸公司未同意,双方发生争议,以房抵钢材款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周昆林系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昆明弟弟。金贸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225元。一审法院认为,金贸公司与神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贸公司按约定向神宇公司供应了钢材,神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神宇公司辩称周昆林系实际买受人,其公司不是实际买受人,应当由周昆林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神宇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供货地点昌吉州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系神宇公司承包的,周昆林作为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及与金贸公司进行对账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神宇公司所进行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神宇公司承担,故本案合同的买受人为神宇公司,应当由神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神宇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贸公司要求神宇公司支付货款677697.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22日,神宇公司尚欠金贸公司货款770000元,神宇公司辩称其中包含200000元的利息,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减神宇公司已支付的92302.33元货款,剩余677697.67元(770000元-92302.33元),神宇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金贸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有据,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神宇公司辩称以房抵货款协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位于新疆库尔勒市房屋抵偿剩余货款,但未明确约定该房屋的价值,在协商该房屋价值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无法协商解决,金贸公司要求神宇公司直接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故神宇公司该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贸公司要求神宇公司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金贸公司按照剩余货款677697.67元、月利率4.875‰,从供货截止之日即2015年11月22日至起诉前2016年5月21日,计算为19822.65元(677697.67元×4.875‰×6个月),神宇公司认可利率,但不认可金贸公司计算的期间及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金贸公司主张的677697.67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属实,关于期间,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至金贸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2113.85元(677697.67元×4.875‰÷30天×110天)。关于金贸公司要求神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2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神宇公司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律师费,金贸公司该项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7697.67元;二、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113.85元;三、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7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神宇公司向法院提交出库单(复印件)、称重小票(原件)、明细表(打印件),用以证明金贸公司向环宇公司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金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神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确认书》、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视听资料、增值税发票、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宇公司是否应当向金贸公司支付货款677697.67元、利息12113.85元及律师费2722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3月13日,金贸公司与神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贸公司向神宇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015年11月22日,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昆林与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森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神宇公司欠付金贸公司货款770000元,扣减神宇公司已付的92302.33元,神宇公司应当向金贸公司支付货款677697.67元。神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金贸公司将钢材提供给了环宇公司并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神宇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明细表、称重小票及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对应的履行主体已变更为环宇公司,且《还款计划确认书》已确认了神宇公司欠付金贸公司货款数额。神宇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反驳主张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神宇公司辩称周昆林与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森签订了《还款计划确认书》,故对涉案债权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确认书》的内容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周昆林作为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及与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森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神宇公司所进行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神宇公司承担。从《还款计划确认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形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其本质属于代物清偿。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并不导致原债务消灭,而新债务亦不发生,唯当债务人将特定物转让给债权人之时,原债务归于消灭。《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将位于新疆库尔勒市房屋抵偿剩余货款,但未明确约定该房屋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就该房屋的价值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神宇公司自认上述房屋登记在周昆林爱人名下,也未取得房产证。故在神宇公司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金贸公司名下之前,新债务未发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原债务并未消灭。现金贸公司要求履行双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即要求神宇公司支付货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理应得到支持。神宇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神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贸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神宇公司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13.85元【677697.67元×4.875‰÷30天×110天(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金贸公司提交了其交纳27225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金贸公司要求神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37元(神宇公司已预交),由神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