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刘春明、李冬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刘春明,李冬年,王成胜,刘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闾建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刘春明。被执行人:李冬年。被执行人:王成胜。被执行人:刘学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春明、李冬年、王成胜、刘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春明、李冬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34元、执行费2908元;被执行人王成胜、刘学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大额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至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状况,未发现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