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隆振超、孙先龙与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振超,孙先龙,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09号原告:隆振超,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孙先龙,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隆振超、孙先龙与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澧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湘07民终30号裁定: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振超及原告隆振超、孙先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被告胡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振超、孙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支付隆振超、孙先龙工程款10522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司)与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醇)签订了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总合同,星沙公司设立的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隆振超、孙先龙签订了《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以290元/㎡单价包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按合同和生产计划完成相应工程内容,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出具了劳务工程结算单,但没有支付1052200元工程款。2014年7月31日,星沙公司由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并完成了变更登记。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辩称:1、被告通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二原告与被告胡勇军签订的承包合同,通号公司没有与二原告签订合同,通号公司在2012年8月2日即与北京中醇解除了总承包合同,也撤销了与胡勇军、于宪民的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身份,并尽到合理提醒和公示义务,通号公司无过错,本案被告应是胡勇军、于宪民;即使胡勇军是通号公司员工,但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因北京中醇法人代表张辉等被刑事立案,二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望,企图通过诉讼将施工风险转嫁通号公司;3、二原告未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且存在重复计算,凭伪造项目部的印章及胡勇军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量;4、假设二原告与被告胡勇军间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也依法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责任各自承担;5、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通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勇军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他未收到星沙建筑公司的解除合同函,且他与该公司的结算等行为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原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龙振超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8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通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胡勇军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与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与隆振超提交的证据3、4、9中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4、5、7,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隆振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系内部统计表,且无统计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向北京中醇法定代表人张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澧县看守所)复核了有关事实,因原告隆振超和被告通号公司、胡勇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发包人北京中醇与承包人星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澧县澧××镇育苗基地,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承包范围为总体总承包,合同工期为550天,合同价款为100000000元。在该合同的尾部签章栏中,双方均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12月17日,星沙公司与胡勇军签订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胡勇军作为星沙公司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工期为550天。星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负责人罗再兴及胡勇军均签名认可。2013年1月26日,胡勇军、于宪民向星沙公司负责人罗再兴汇报了工程分包和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印章刻制情况。2013年6月3日,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与原告隆振超、孙先龙签订《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数量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工程,工程数量为不少于50个育苗大棚,每个标准大棚的面积为1536㎡,工程款以单价290元/㎡包干,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开工。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及胡勇军、于宪民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和签名,隆振超、孙先龙亦予以签名。2013年9月29日,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与隆振超协商并进行项目结算,并出具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清单》1份,按隆振超完成的5个大棚钢结构结算工程价款为1052200元,隆振超将工程半成品(5个钢结构)交付给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同年12月10日,星沙公司出具了包括隆振超完成工程在内的《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种植棚工程结算书》1份。2014年1月27日,隆振超领取工程款中的民工工资23000元,余款星沙公司未予支付,以致成诉。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星沙公司由被告通号公司合并完成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胡勇军遂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隆振超、孙先龙,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胡勇军雕刻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印章的情况已向星沙建筑公司汇报,并形成会议纪要,胡勇军使用该印章并未超出该项目的范围,二原告并不知晓签订合同的印章是胡勇军雕刻。因此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项目部的分包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由合并后的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二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结算的工程量,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也予以了认可,二原告要求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200元的诉讼请求,减除隆振超在结算后已领取的23000元,尚余1029000元应予支付。关于二原告要求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约定时间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价款的利息的请求,对从约定时间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勇军作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从事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要求被告胡勇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振超、孙先龙工程款1029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隆振超、孙先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原告隆振超、孙先龙负担400元,由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人民陪审员 皮锦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 甜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隆振超、孙先龙提交的证据:1、《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隆振超、孙先龙与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间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隆振超、孙先龙钟志成等与星沙公司澧县项目部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052200元的事实;3、《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胡勇军与星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4、《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种植棚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隆振超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取得了星沙公司认可的事实;5、《湖南星沙建筑公司澧县大棚工程民工工资表》1份,拟证明隆振超在该项目中得到了星沙建筑公司的认可,并委托其收取民工工资的事实;6、证人胡阳葵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项目章”刻制和使用的情况;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星沙公司承包了澧县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建设工程的事实;8、证人胡伯先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印章刻制和使用的情况;9、中醇公司澧县分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星沙公司与北京中醇签订合同等情况。被告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光叶楮”专案案发经过》1份、《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澧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5份,拟证明争议的项目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的事实;2、星沙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和授权通知函》、《通知函》、北京中醇澧县分公司的《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回函》、《业务联系函》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与北京中醇公司、胡勇军等先后解除合同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胡勇军以罗安平的名义向中醇公司缴纳保证金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4、《承诺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借条1份,拟证明北京中醇支付工程款给胡勇军的事实;5、北京中醇通知2份、北京中醇与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材料1份,拟证明隆振超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的施工,也没有通过相应的工程验收;6、《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星沙公司于2013年1月才知道胡勇军私刻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7、《澧县大棚工程石文波结算书》1份,拟证明隆振超只完成4个大棚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12万元的事实;8、《澧南光叶楮大棚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结账明细统计表》、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胡勇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750000元的事实;9、北京中醇的通知3份,拟证明北京中醇向通号公司出具的往来函上的该公司澧县分公司印章在其它工程文件中使用过,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调取证据:对证人张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北京中醇与星沙公司签订合同后,如要解除合同,需经张辉本人签字并加盖北京中醇的印章方有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校对人: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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