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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克保与宜昌市鼎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保,宜昌市鼎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53号原告:马克保,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鼎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5619905Y。法定代表人:余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锡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克保与被告宜昌市鼎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被告鼎盛劳务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0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保的诉讼代理人谭诗尧,被告鼎盛劳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锡云、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马克保与鼎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鼎盛劳务公司返还马克保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鼎盛劳务公司支付马克保资金占用利息55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6%计算);4.鼎盛劳务公司支付马克保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盛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马克保与鼎盛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鼎盛劳务公司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巴山新语商住小区12#、13#楼施工图纸中所有工序工程劳务分包给马克保。签订合同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4日,马克保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打入鼎盛劳务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6日,马克保委托其妻子将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汇入鼎盛劳务公司银行账户,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缴纳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后因鼎盛劳务公司的原因,工程无法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马克保已为工程的施工做好了准备工作。在合同无法履行既成事实后,马克保曾多次派员要求鼎盛劳务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均遭推诿,直至今日,工程仍无任何进展。马克保认为,其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但鼎盛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鼎盛劳务公司辩称,马克保起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首先,鼎盛劳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和马克保缴纳的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马克保诉称鼎盛劳务公司未返还却是颠倒黑白说假话,马克保正是抓住鼎盛劳务公司缺席审理不能抗辩的机会,捏造事实,编制谎言,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鼎盛劳务公司已向马克保返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按照原审法院的审理因合同无效只支持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的判决,马克保应当向鼎盛劳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15000元。综上,马克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马克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鼎盛劳务公司与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巴山新语商住小区12#、13#楼施工图纸中所有工序工程劳务分包给鼎盛劳务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按400000元收取。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周勇。同日,鼎盛劳务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巴山新语商住小区12#、13#楼工程劳务分包给马克保,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所有工序工程,从承台基础开始所有劳务等。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袁平。分包工作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325个工作日。鼎盛劳务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马克保交付12#楼具备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2014年2月底前向马克保交付13#楼相应的施工劳务作业面。马克保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鼎盛劳务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除支付劳务报酬外的合同其他义务时,应向马克保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马克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嗣后,马克保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向鼎盛劳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和400000元。自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至今,鼎盛劳务公司未向马克保交付具备开工条件的12#、13#楼施工场地并通知马克保进场施工。另查明,1.马克保自认与刘顺友系夫妻关系。2.2014年4月9日,周勇向刘顺友银行帐户转款65000元,鼎盛劳务公司认为该款是退还给马克保的履约保证金,马克保认为该款为其进场后,因鼎盛劳务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后,鼎盛劳务公司对马克保购买材料及误工损失的补偿,并提供了领款单复印件予以证实。3.2014年5月11日,周勇向刘顺友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鼎盛劳务公司认为该款是退还给马克保的履约保证金,马克保认为该款为袁平向刘顺友归还的借款,并提供了袁平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4.2014年6月12日,鼎盛劳务公司向刘顺友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鼎盛劳务公司认为该款是退还给马克保的履约保证金,并提供了其出具的《证明》,马克保认为该款不是鼎盛劳务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2017年4月7日,鼎盛劳务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我公司未存有马克保提供的2014年4月9日领款单原件,而且马克保进场后并未施工,不存在误工补偿一说。另外,袁平是该项目临时聘用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停工后,袁平已被解聘,现无法联系到袁平”。还查明,1.2014年4月9日,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载明经股东会讨论,从即日起解散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鼎盛劳务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向马克保出具的《欠条》照片一份,载明欠马克保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为山水龙域12#、13#劳务入场保证金,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马克保对该《欠条》不予认可。3.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载明,企业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马克保与鼎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马克保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就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马克保要求鼎盛劳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鼎盛劳务公司应返还给马克保履约保证金的数额问题。鼎盛劳务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刘顺友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马克保认为该款不是鼎盛劳务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马克保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周勇于2014年4月9日向刘顺友银行帐户转款65000元,于2014年5月11日向刘顺友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鼎盛劳务公司认为该款是退还给马克保的履约保证金,马克保对此不予认可,当庭向法院说明了该款的来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款项亦不予认可。鼎盛劳务公司虽向本院出具了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向马克保出具的《欠条》照片,载明由宜昌市广美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马克保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马克保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综上,扣除鼎盛劳务公司已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鼎盛劳务公司还应返还马克保履约保证金450000元。马克保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因合同的无效而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鼎盛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克保履约保证金4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马克保负担1550元,被告宜昌市鼎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素芳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巧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