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行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行字第1426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董事长。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田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57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每月向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20000元,五个月内付清欠款116590元。;2、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查控系统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5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志鹏执行员 王 振执行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