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景分公司与李国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景分公司,李国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33号原告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131号水产大厦6E,组织机构代码778756765。法定代表人张兆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景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景龙社区建设路福景花园3栋204,组织机构代码061435999。负责人袁丽丽,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因,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兆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深圳市龙华新区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深圳市物业服务合同》,受托为福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维修基金、水费等,如存在逾期,应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012年11月1日,原告开始进驻福景花园小区,依约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是福景花园5栋304房业主,自2013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维修基金、水费3752.10元,滞纳金6467.87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2967.30元、水费339.70元、维修基金445.10元;2、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维修基金滞纳金(自2013年1月起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景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位于龙华新区龙发路与龙华建设路交界处的福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住宅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本体维修基金每月每平方米0.15元,水费每吨4.3元,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足额交纳上述费用,如有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金额每日3‰计收滞纳金。原告主张由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景分公司具体为福景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福景花园五栋304号住宅的登记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中欠缴物业管理费2967.3元、本体维修基金445.1元、水费339.7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证》、《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通知》、《再次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景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深圳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因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福景花园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的义务,并应按照规定缴纳本体维修基金。原告主张被告欠缴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费用,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向《深圳市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2967.3元(70.65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42月)、本体维修基金445.1元(70.65平方米×0.15元/平方米/月×42月)、水费339.7元。鉴于被告未按期缴纳上述费用,仍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滞纳金,有关物业服务费、本体维修基金滞纳金自每月11日起分别以70.65元、10.6元为基数分期计付,有关水费本院酌情统一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339.7元为基数计付,滞纳金均计付至相应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967.3元、本体维修基金445.1元、水费339.7元,并支付滞纳金(物业服务费、本体维修基金的滞纳金自2013年1月起分期计付,每期分别于每月11日起以70.65元、10.6元为基数计付至该期费用清偿之日止;水费的滞纳金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339.7元为基数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公告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人民陪审员 白翠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