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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海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7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军,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海军骑摩托车到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将摩托车停放在银行旁边的阳光超市门前路段的人行道上。阳光超市经营人丁某(女)见状,不允许陈海军停放摩托车,两人发生争执。丁某的丈夫被害人田某闻讯后,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到阳光超市。田某在超市门前与陈海军扭打,陈海军在扭打过程中,将两把菜刀抢夺过来,并持刀将田某头部砍伤。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海军抓获。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头顶部创口累计长15.4CM,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海军骑摩托车到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将摩托车停放在银行旁边的阳光超市门前路段的人行道上。阳光超市经营人丁某(女)见状,不允许陈海军停放摩托车,并将陈海军停放的摩托车推倒到地,两人发生争执。丁某的丈夫被害人田某闻讯后,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到阳光超市。田某在超市门前与陈海军扭打,陈海军在扭打过程中,将两把菜刀抢夺过来,并持刀将田某头部砍伤。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陈海军抓获。2017年1月31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头顶部创口累计长15.4CM,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田某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海军在已经支付被害人田某医药费1.5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田某经济损失2.5万元并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海军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曾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验伤记录、住院病历、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军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