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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段某某、段某、薛某与洋县南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段某某,段某,薛某,洋县南街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2008年8月15日,陕西省汉台区人,住洋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男,生于1979年7月14日,陕西省汉台区人,住址同上,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田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生于2008年8月1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陕西省洋县人,住址同上,医生。系上诉人段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生于1982年7月23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系上诉人段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南街小学。法定代表人:李志海,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某某、段某某、段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洋县南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上诉人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钢,被上诉人洋县南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分清责任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方共同承担132814.2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仅认定为“体育课上嬉戏玩耍致使受伤”非常不准确,而实际是被上诉人段某某突然从身后将上诉人的腿抱住,上诉人失去平衡倒地受伤。二、一审划分各方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及其错误。希望二审合理合法公平划分各方责任。三、本案适用法律不够全面。还应当适用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以便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段某某、段某、薛某针对田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具体以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为准。上诉人段某某、段某、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体育课上,因老师疏于管理,学生间嬉戏打闹所致。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侵权法”38条学校、教育机构应当使用过程推定责任制度,而学校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赔偿。二、被上诉人年仅8岁,因此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对伤残人减少收入的补偿,本案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田某某针对段某某、段某、薛某上诉答辩称:洋县南街小学的责任份额应当由法院认定,田某某随父母居住在县城生活,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洋县南街小学针对田某某、段某某、段某、薛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两小孩嬉戏玩耍摔伤属实。其要求学校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学校的责任在于教育、引导,因此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适当调整伤残赔偿金,随时间推移小孩回复很快,十级伤残不会影响以后的生产生活。二上诉人之间应当适用《学校事故处理办法》。故请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2325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洋县南街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段某某在体育课上与原告田某某玩耍时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当天下午原告田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924.36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取除内固定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4879.92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鉴定费1560元。查原告田某某与其父母系汉中市汉台区铺镇人,其父母自2012年起即在洋县北环路租房经营洋县艾美布艺店,原告跟随父母在洋县县城居住生活,在洋县南街小学上学。经核算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及取出内固定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804.2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214.28元。其中;被告段某某父母垫付4000元,被告洋县南街小学垫付1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因其在家玩耍时摔倒致伤左腕,被告应赔偿其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本次受伤与原伤未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在体育课上嬉戏玩耍时致原告摔倒受伤,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段某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段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段某、薛某承担;被告洋县南街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因疏于管理,致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在体育课上嬉戏玩耍导致原告田某某摔倒受伤,因此被告洋县南街小学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未严格遵守课堂纪律擅自与被告段某某嬉戏玩耍,且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2016年5月1日自行摔倒致伤其左腕部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本次受伤与原伤未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段某、薛某辩解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之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原告尚属未成年人不产生任何经济收入其计算伤残偿金应适当减少赔偿年限,因原告跟随其父母长期生活消费在城镇,其因伤情达到伤残等级后即是对其终生功能受限的确定,因此对被告段某某、段某、薛某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2814.28元,由被告段某、薛某赔偿35%即46485元,除已支付的4000元外,再给付42485元;由被告洋县南街小学赔偿10%即13281.43元,除已支付的1500元外,再给付11781.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段某、薛某承担532元,由被告洋县南街小学承担152元,由原告承担8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段某某与田某某年仅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因此在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较大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遭受损害的,对学校的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洋县南街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体育课考试中,针对待考学生和已考学生进行了有效组织,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故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与其应负的管理职责较相适宜,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洋县南街小学以其购买有保险,故在一、二审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洋县南街小学就其赔偿可以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段某某与田某某在体育课上嬉戏玩耍致伤,虽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初步具备对行为对错的初步辨识能力,故段某某应负一定的责任,其责任应由监护人段某、薛某赔偿;田某某未严格遵守课堂纪律,先与段某某嬉闹,是事发的起因,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为全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段某某与田某某的各自责任,予以酌情调整。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法律适用问题,一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判处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田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全部合理经济损失132814.28元,由洋县南街小学赔偿30%即39844.28元(已经垫付1500元,实际再支付38344.28元);由段某、薛某赔偿30%即39844.28元,其余的40%损失由田某某自行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田某某负担600元,由段某、薛某负担460元,由洋县南街小学负担460元。由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或执行中折抵给付,不再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190元,由田某某负担520元,由段某、薛某负担430元,由洋县南街小学负担240元。上诉人田某某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段某、薛某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由各自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