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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端秋红与王小红、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红,端秋红,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红,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秋红,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王小红因与被上诉人端秋红、原审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被上诉人端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华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端秋红对王小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端秋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端秋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张华14万元,而且张华也明确表示没有收到端秋红出借的1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端秋红应当举证证明交付张华借款14万元的事实或者证明借款的来源以及端秋红是否有经济能力出借该巨额款项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以端秋红陈述符合常理,就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错误。2.即使张华与端秋红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小红对该借款亦不知情,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即使张华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王小红婚前个人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个人财产属于王小红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即使王小红应承担责任,也是应以与张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端秋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王小红的抗辩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也未作出不予采信的理由。5.2014年6月26日,张华与端秋红之间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王小红与张华于2012年11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该债务应当属于张华个人债务。端秋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端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华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万元;2.判令王小红与张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端秋红与张华、王小红系朋友关系。张华于2010年3月11日向端秋红借款现金7万元,同年4月28日又向端秋红借款现金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端秋红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3.11日柒万元)。借款人:张华,2010年4月28日”。2014年6月26日,张华将原借款14万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最终双方确定利息为6万元)后,重新向端秋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结算张华欠端秋红人民币贰拾万元定于2014年12月底支付。(之前的借条均作废)欠款人:张华,2014.6.26”。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华与王小红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条、购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结婚申请书、离婚审查处理表、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端秋红与张华之间的借贷��系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小红辩称,张华借款系赌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端秋红陈述张华向其借款经过的事实,有购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相佐证,且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端秋红主张张华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华重新向端秋红出具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端秋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有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重新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法院应当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端秋红以20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计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华向端秋红借款发生在张华与王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小红与张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端秋红知道该约定,故该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小红应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尽管张华向端秋红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于张华与王小红协议离婚之后,但不能改变借款实际发生在张华与王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务,应由王小红共同承担。王小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及视为张华个人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华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端秋红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万元;二、王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端秋红负担331元,张华、王小红负担181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端秋红与张华之间是否存在14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王小红与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王小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端秋红与张华之间是否存在14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华在2010年4月28日向端秋红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6日又出具结算借条,先后两次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端秋红为证明款项来源还提供《购车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端秋红与张华之间14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王小红主张端秋红未实际出借14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端秋红主张张华向其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王小红与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王小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推定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尽管张华向端秋红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于张华与王小红协议离婚之后,但亦不能改变借款实际发生在张华与王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王小红认为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华借款未用���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本案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形,对此,王小红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款应认定属于张华与王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小红应当对张华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华于2010年4月28日向端秋红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端秋红可以随时向张华主张偿还借款。而2014年6月26���,张华向端秋红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端秋红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华、王小红主张偿还借款,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华、王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伟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姮鑫书记员  胡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