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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楚萍与张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萍,张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05号原告:王楚萍,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相彬,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楚萍诉被告张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文,被告张相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萍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相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在补充协议里明确表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将205000元汇款至被告张相彬的银行账户。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房产证;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张相彬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本金为205000元,原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数额提供借款属于先期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代理费18000元已超过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超过贰个月则按贰个月计息,借款人须及时配合房产变现处理工作,否则按法律程序办理”,该约定的字面解释即为借款期间超过2个月也按2个月计息,故原告主张超过2个月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王楚萍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相彬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赎楼过桥;贷款期内按月息2%计算;若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即构成逾期,乙方须以逾期本金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乙方同意提供在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1号之一汇豪新天地花园15幢102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403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之用,并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由甲方保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滞纳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登记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计息期间调整为:“实际借款时间为贰个月,如不足贰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如超过贰个月则按贰个月计息,借款人须及时配合房产的变现工作,否则按法律程序办理。其他条款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05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在其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时,其未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实际借款时间为贰个月,如不足贰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如超过贰个月则按贰个月计息,借款人须及时配合房产的变现工作,否则按法律程序办理。其他条款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的约定,本院对双方对借款期间及期内利息计算进行调整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若乙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即构成逾期,乙方须以逾期本金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的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标准则按日3‰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只须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楚萍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相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楚萍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案件保全费1676元,合计6444元(原告王楚萍已预交),由被告张相彬负担(被告张相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楚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