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东与被告顾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顾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51号原告:刘志东,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执业证号13201200610562778,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实习证号10011605210155,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卫东,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刘志东与被告顾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李莹莹、被告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申请案外和解;双方案外和解不成,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卫东支付货款278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曾有生意往来,2013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价值2782.50元,由其委派的经办人潘光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申请庭外和解,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后其找潘光华付款,并承诺如潘光华不付款则由其垫付,但原告发票开出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拒不给付。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销售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顾卫东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多年,其带着潘光华到原告处购买东西,对2780元货款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开票后由潘光华付款,如果潘光华不给钱,则由其先行垫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认识多年,被告带潘光华到原告处赊购材料,并由潘光华在销售清单上对货款2780元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认为,因其与被告认识多年,双方曾有生意往来,潘光华系被告带到原告处购物,故将货物赊给潘光华,而对方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被告对潘光华欠原告278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并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诺,如果原告开票后潘光华仍不付款,则由其先行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潘光华不认识,而被告“带着潘光华在原告家买东西”,原告认为上述赊账应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妥,且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亦承诺如果原告开票后,潘光华不付款则由其先行垫付,原告已于2017年3月16日开出销售发票,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拒绝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其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东给付所欠货款278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卫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顾卫东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