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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高小龙、莫煜彬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龙,莫煜彬,梁林,李志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龙,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莫煜彬(绰号阿弟儿),男,1994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林(绰号阿林),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于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建林,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志林,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文强(绰号阿强、阿鸡),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石海滨(绰号嘿石),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埔珲(绰号亚俭),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健波(绰号邓古),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龙、莫煜彬、李志林、翁文强、梁林、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以及四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梁某2(在逃)与被告人莫煜彬、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梁林、翁文强等人在岑某2市佰迪乐KTV555包厢内娱乐,之后,上述人员持匕首进入888包厢,梁某2将888包厢内的李某1、郭某捅伤,被告人高小龙、李志林等人见状就对梁某2、莫煜彬、翁文强、石海滨等人进行追打,梁某2、莫煜彬、翁文强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反抗,后被高小龙、李志林等人追打并拦截在佰迪乐KTV五楼电梯内,随后,高小龙、李志林等人不停地用椅子、啤酒杯、啤酒瓶等物品砸向电梯内的梁某2、莫煜彬、翁文强等人,梁某2、莫煜彬等人随即使用砸进电梯内的物品予以还击,在此过程中,梁某2被高小龙等人用刀刺伤。经鉴定,李某1,郭某、梁某2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高小龙、莫煜彬、李志林、翁文强、梁林、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小龙、李志林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辩解其开始不在888厅,没有将对方追赶出来,本案是对方引起,其本意是想阻止对方逃走,不是打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辩解是梁某2叫到888厅饮酒而不是打架,在888厅没有参与打人,后因困在电梯被对方砸打才拿东西防卫或还击,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埔珲、谢健波分别辩解其没有进入888厅,也不知道要打架,后进入电梯被砸才拿东西防卫,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嘉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煜彬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莫煜彬持匕首进入888厅以及在厅内参与殴打;量刑情节方面,莫煜彬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梁某2伤人在前,后对方阻止莫煜彬等人离开而发生相互殴打,双方存在过错,建议对莫煜彬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辩护人覃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林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梁林是跟随梁某2到888厅,但没有打人,后在电梯内只是用椅子防御,没有砸打行为,是从犯,本案虽是持械斗殴,但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梁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辩护人覃坚对指控被告人翁文强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翁文强事前对要打架不知情,后因被对方追赶后困在电梯才拿东西还击防卫,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量刑情节方面,翁文强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对方存在过错,建议对翁文强在一年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凌晨,梁某2(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等人在岑某2市佰迪乐KTV555包厢内娱乐,凌晨3时许,上述人员便聚众持匕首进入888包厢打架,后888包厢内的李某1、郭某被梁某2用刀捅伤,被告人高小龙、李志林等人见状,便对梁某2等人进行追打,梁某2、莫煜彬、翁文强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反抗,之后,梁某2、莫煜彬、翁文强、梁林、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等人被高小龙、李志林等人拦截在佰迪乐KTV五楼电梯内,随后,高小龙、李志林等人不停地用椅子、啤酒杯、啤酒瓶等物品砸打电梯内的梁某2、莫煜彬、翁文强、梁林等人,电梯内的人员便拿起砸入的物品予以还击,在此过程中,梁某2被高小龙等人用刀刺伤。经鉴定,李某1,郭某、梁某2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6月11日凌晨,其和朋友在佰迪乐888包厢饮酒唱歌,凌晨3时许,“大眼仔”、梁林、“阿弟儿”及几个其不认识的人进入包厢,突然,“大眼仔”用匕首捅其的胸部,其问“大眼仔”干什么,“大眼仔”没有出声,继续用匕首捅向其身体,梁林、“阿弟儿”等几个人又拿凳子砸其头部,其被打晕跌倒在地上。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6年6月11日凌晨,其和“大脚本”、高小龙等人在佰迪乐KTV888号包厢饮酒,3时40分许,有七八个人进入包厢围着“大脚本”用刀捅,还拿椅子砸在“大脚本”身上,其见状上前制止,有人转身向其头部捅了几刀,之后,那几个人就快速走出包厢,其和包厢里的人就冲出去追那些人,后来,那些人被888包厢的人堵在电梯内,电梯门被椅子顶住不能关闭,有人拿玻璃杯、啤酒罐等物体往电梯里砸去。(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的证言:其与“大脚本”等人在佰迪乐KTV888包厢饮酒,后其听到有人叫“阿某1”,接着就听到“大脚本”很痛苦的叫声,并看见原来站在厅中间位置的“大脚本”退到沙发处,胸部流血,还看到一帮不知道什么时候进来的人,有人持刀,“大脚本”被捅伤后想绕过桌子躲避,又被人用凳子打了几下头部,后跌落在地,那帮人便走出包厢,之后,其在厅内帮“大脚本”止血,其间,听到外面传来呼喊声和物品撞击声。2.证人欧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其去到佰迪乐KTV888包厢,不久,有一帮人冲入包厢内朝一名男子的胸部捅了一刀,该男子便跌倒在地,包厢内的其他人见状就拿椅子抵抗,双方对打了两三分钟,那帮人便离开,包厢内的人就追出去,其就看见“四国”头部受伤流血,“四国”说是被刚才那帮人打的。接着,其在大厅看到那帮人被困在电梯内,888包厢的人砸椅子将电梯门卡住,并不断拿酒杯等物品砸入电梯里,电梯里的人就用椅子挡住,时不时向外砸东西还击。3.证人关某的证言:2016年6月11日凌晨,其和欧某1到佰迪乐888号包厢,后其与“大脚本”聊天时,有6、7名持刀的男子冲进来抓住“大脚本”,用刀往“大脚本”头部、胸部、腹部及臀部各捅了一刀,之后,那帮人就出去了,888号包厢的人也追出去,后其在包厢内照看“大脚本”,不清楚外面发生的情况。4.证人谢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其和堂弟谢健波在佰迪乐KTV555号包厢喝酒,包厢内有“大眼”等人,后来,其送两人离开后回到五楼时,看见五六十人在服务台附近相互推拉,并往电梯门口处涌去,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匕首,其和其堂弟等人被挤到电梯里,那名拿匕首的男子拿凳子砸向电梯里面,接着,外面的人又拿椅子、烟灰缸、啤酒瓶、啤酒杯等物品砸向电梯里。5.证人梁某1的证言:案发前,其和梁林去佰迪乐玩,后遇见“阿某2”,“阿某2”说在555号包厢喝酒,凌晨3时许,其坐电梯时碰到高小龙,当时大家没有发生冲突。之后,在大厅处,高小龙拿着匕首对其叫骂,接着,其便跟着“阿某2”那帮人躲进电梯里,外面的人不断往电梯内扔杯子等东西,场面很混乱。6.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和翁文强去到佰迪乐KTV555包厢喝酒,包厢内有“阿某2”、“大眼”等人,后其离开包厢回来后发现包厢里已经没有人了。之后,其便往电梯处走去,看见翁文强、“大眼”、“阿某2”、“阿弟儿”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在电梯里,其也跟着进了电梯,接着,外面就有人拿着凳子砸向电梯,后不断有玻璃杯、箩筐、酒杯、垃圾桶等物品砸入来,其等人也拿砸进来的东西还击,“大眼”和翁文强受伤了,其的手也被玻璃割伤了,还有一个穿黑色短袖衫的人拿着菜刀想往电梯里砍,其等人便拿起砸入来的东西抵挡,直到民警来到现场,外面的人才停止往电梯里砸东西。7.证人谢某2、杨某的证言:其是佰迪乐的工作人员,案发时,看见一帮人从888包厢走出,另一帮人拿着椅子等物品从包厢出来追打前面那帮人,之后,前面那帮人想坐电梯离开,拿椅子的人就往电梯砸椅子,电梯里的那帮人就被堵在电梯里,外面的人就继续拿椅子等物品砸入电梯里。8.证人何某的证言:其是佰迪乐的工作人员,其听说888号包厢有人打架,便到现场查看情况,看见包厢地上有摊血,后又听说那些人在大厅打架,其就过去看到888号包厢的七八个人拿大厅的东西砸向电梯,有人拿玻璃杯扔入电梯,还有人到拿菜刀和锅铲。9.证人叶某的证言:其是佰迪乐的工作人员,其听到对讲机说888号包厢有人打架后去到包厢门外时,看到七八个人走出来,然后又有约20人跟着出来往大厅方向走去,其就跟着到大厅,看到两帮人在大厅争吵了一会,都说要叫人来打架之类的话,后先走出来的那帮人就想坐电梯离开,另一帮人就扔椅子顶住电梯门不让离开,有人向电梯扔玻璃杯,还有人到厨房抢的菜刀和锅铲来打架。(三)物证、书证1.物证刀具4把: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作案刀具4把,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指认是作案时梁某2、莫煜彬等人使用的刀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46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对本案受理,同日立案侦查。3.人员基本信息:载明本案八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2013)岑刑初字第409号、(2016)桂048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高小龙、莫煜彬、梁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处刑罚。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李志林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6.抓获经过: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控制了八被告人。(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思湖路兴城广场五楼佰迪乐娱乐城,中心现场位于888号厅和服务大厅,888号厅内有的座椅呈跌倒状,靠门口位置的地面上有范围160cmX250cm的血迹,血迹延伸向通道往服务大厅至电梯间,电梯间位置的地面散落有不锈钢架、塑料篮和大量玻璃碎片,有5张椅子呈跌倒状,有的椅子破烂,墙壁上有打砸的印迹,电梯间门前的地面上有一个小刀刀柄和一把小刀刃,电梯间有大量的不锈钢架、啤酒罐、玻璃碎片和血迹,墙壁有被砸印迹,内发现小刀3把,公安民警对现场的刀具等物品予以提取、扣押。2.现场辨认笔录:李志林、石海滨、谢健波、梁埔珲、李某2、莫煜彬、梁林、梁某1、高小龙、翁文强、梁某2指认上述现场是案发的现场。(五)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辨认照片:翁文强、梁林、谢健波在公安人员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中(佰迪乐电梯内)辨认出本人。2、辨认笔录:李某1从公安人员分别提供的三组照片中辨认出梁某2是捅伤其的男子,梁林、“阿弟儿”是殴打其的男子。(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1、郭某、梁某2因本案造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七)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小龙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其与李志林等人一起在佰迪乐888厅玩,之后,其出去回来后看见“肥郭”用手捂住头部跑出来,说被一帮人用刀捅伤,其等人便追出去,双方在大厅对峙了一会,对方有人用刀指住其等人,后对方走入电梯,其等人便用椅子堵住电梯门不让对方逃走,并用椅子砸向对方,然后其又拿一把菜刀站在电梯门口堵着不让对方出来,另外有很多人拿椅子、玻璃瓶等物品不断砸向电梯里面,李志林当时也参与打架。2.被告人李志林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其与高小龙等人一起在佰迪乐888房玩,之后,其出去回来后看见一帮人从888房跑出来,高小龙说“肥郭”和“大脚本”被人捅伤了,其便跟着追到电梯口处,对方有七八人被堵在电梯里面,门口处塞住一把椅子,后其又拿了一把椅子继续将电梯门塞住,不让对方出来。其方的人一直用椅子、玻璃瓶、垃圾笠等物品砸向电梯里面,其当时拿一些啤酒瓶和玻璃杯掷向对方,后来在地上捡了一把菜刀守在门口不让对方出来。3.被告人梁埔珲的供述与辩解:其跟着“大眼”、“阿某3”、“阿某4”等十多人进入888厅,其在后面听到“大眼”对厅里的人骂了两句,“大眼”等人便与厅内的人打起来,其拿起一张圆凳但没有打人,后其等人退出888厅,对方跟着追出来,其等人躲进电梯内后,对方又用椅子、啤酒瓶、酒杯、篮子等物品砸入电梯内,其中一名穿深色短袖的男子用一把尖刀向电梯里的人乱捅,“大眼”的手被捅伤,“阿某3”和“阿某4”的头部被啤酒杯、啤酒瓶等物品砸伤,其在电梯最里面没有看到电梯内的人拿工具还击。4.被告人谢健波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后面跟着“大眼”、“大飞”、“阿鸡”、“阿弟儿”、“阿某4”等人一起去888号包厢,其进入888号包厢时,其看到“大眼”、“阿鸡”、“阿弟儿”、“阿某4”等人已和对方打起来了,双方相互扔凳子攻击,很快,其等人被对方拿东西追打到外面大厅,其和“阿弟儿”还停下来和对方对骂,因对方拿凳子等东西扔过来,其等人就跑到电梯里,对方往电梯里扔凳子、酒杯、啤酒罐等物品,其也拿扔进来的东西扔出去还击,有个穿黑衣服的人拿一把菜刀朝电梯里砍,“大眼”的手部被砍中,当时,“大眼”、“阿弟儿”、“阿鸡”三人各拿一把匕首。5.被告人翁文强的供述与辩解:“大眼”叫其等人一起去888号包厢饮酒,“大眼”、“亚弟儿”、“亚石”、“亚养”和“脚毛”走在前面和888号包厢的人打起来,其没看清具体是怎么打的,一会儿后,其等人就被对方追打到外面大厅,其等人就跑进电梯里,当时,其和“大眼”、“亚弟”三人各拿一把匕首,向人挥舞了几下,但没有伤到人,对方一直往电梯里扔凳子、酒杯等物品,“大眼”、“亚林”和其都受了伤。对方的高小龙、李志林拿着菜刀和匕首。6.被告人石海滨的供述与辩解:其跟着“大眼”、莫煜彬、梁林、“老鸡”等人去888号包厢,入到888号包厢后,“大眼”直接上前和“大脚本”打起来,约半分钟后,大家就离开888号包厢,“大脚本”的人将其等人逼入电梯,然后向电梯里砸东西,其等人便拿起砸入来的凳子挡住电梯门口,有人捡起砸入的物品还击,期间,“大眼”的手被砍伤了。其不清楚为何打架的,其在888包厢没有参与打架,其看到“大眼”从888号包厢出来时手上拿着一把黑色的小刀。7.被告人梁林的供述与辩解:其和莫煜彬、翁文强、梁某2、石海滨等人在佰迪乐555号包厢饮酒,之后,其等人跟着“大眼”去到888号包厢,不知怎么回事就有人发生争执,其等人便走出888号包厢,包厢的人便拿着椅子追出来,其与莫煜彬、翁文强、梁某2、石海滨等人就与对方争吵起来,后走入电梯,对方朝电梯里扔椅子、玻璃杯、烟灰缸等物,其等人就在电梯里与对方对峙,“大眼”拿着一把匕首。8.被告人莫煜彬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其在佰迪乐KTV555号包厢与梁林、“大眼”、石海滨、翁文强、“阿某2”等人喝酒,后来,“大眼”、石海滨、梁林走向888号包厢,其也跟着过去,走入包厢后,看见“大脚本”正在玩桌球,“大眼”走向“大脚本”,之后“大脚本”倒在地上,其与跟着“大眼”走出包厢,包厢里的人追打其等人,其拿出折叠小刀朝对方挥舞,这时,其看见“大眼”也拿着一把小刀,双方在大厅对峙一会,之后,其等人坐电梯想离开,对方用椅子、玻璃杯、扫把、啤酒罐等杂物砸向电梯里,其等人被堵在电梯里,“大眼”的手被砍伤。期间,其等人也拿东西还击,对方的高小龙、李志林各拿着一把菜刀。9.同案人梁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11日凌晨,因喝酒醉了,其对在佰迪乐KTV发生的事情没有印象。(八)视听资料附案移送的光盘5张:反映本案发生在佰迪乐KTV5楼总台、过道、电梯内的情况。其中,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30分至3时52分时段,佰迪乐5楼总台前大厅、过道有人推拉,接着有人接连搬或拖桌、椅、凳和装载有物品的篮子等物品往电梯口处,电梯口外面有人向电梯里砸物品,之后有2人各拿着一把菜刀,3时50分,民警到达现场查处,后将部分人员控制;电梯内有3人拿着小刀,有人拿着椅子抵挡砸入的物品,有人拿瓶子往外砸,有人拿菜刀往电梯内挥舞,斩伤电梯内的一名人员(梁某2)。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等6人辩解没有参与在佰迪乐888包厢斗殴的行为。经查,第一,被告人梁埔珲、谢健波、翁文强、石海滨、梁林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各自与梁某2、莫煜彬等人进入了888包厢后双方发生互殴的行为,谢健波还供述双方拿凳子互打;第二,被害人李某1、郭某和证人程某、欧某1相互证实李某1被梁某2用刀捅伤后又被人用椅子砸打,郭某阻止时被捅伤,双方发生互打行为,被害人李某1还辨认出梁林、莫煜彬是拿凳子砸打其的男子,现场勘验笔录证实888包厢地上有跌倒的凳子。综上,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等6人参与在888包厢将被害人李某1、郭某打伤的行为,对该六被告人提出没有参与在888包厢斗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李嘉倩、覃小勇分别提出莫煜彬、梁林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伙同梁某2与被告人高小龙、李志林等人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相互斗殴,高小龙是首要分子,李志林、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依法分别对八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判处。关于辩护人覃坚提出被告人翁文强因事前不知道要打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客观上,被告人翁文强与梁某2、莫煜彬等人已在公共场所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依法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事前是否有聚众斗殴的合谋不影响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可依,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小龙与李志林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斗殴过程手持刀具、拿东西打砸他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志林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与梁某2等人共同殴打他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莫煜彬、梁林、翁文强均起积极、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莫煜彬、翁文强、梁林属罪责较轻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嘉倩、覃坚、覃小勇分别提出被告人莫煜彬、翁文强、梁林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小龙、莫煜彬、梁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小龙、李志林归案后分别供述其参与斗殴的主要事实,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石海滨、梁埔珲、谢健波在庭审中均没有如实供述参与在888包厢斗殴的主要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属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对三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发生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梁某2与被告人莫煜彬、梁林、翁文强等人无故将被害人李某1等人打伤,后引发与被告人高小龙、李志林等人发生互殴的行为,因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高小龙、李志林予以从轻处罚;而高小龙、李志林殴打对方并阻止对方离开是其聚众斗殴的客观表现,而不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故高小龙、李志林在本案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李嘉倩、覃坚提出高小龙方有过错的辩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八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莫煜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梁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李志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五、被告人翁文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六、被告人石海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七、被告人梁埔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八、被告人谢健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九、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4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审 判 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黄达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