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152号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西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84359788K。法定代表人:崔满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路中段北侧上海城水景玉园7-4、7-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15200770J。负责人:屈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2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20分,丁乾坤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乡××路段,与由北向南余金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余金全无责任。2017年2月20日,经永城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余金全各项损失36005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6650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在无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2份及委托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和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被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丁乾坤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年检合格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住院病案等事故处理结果调解材料。证明事故责任和调解事实情况,且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对赔偿调解书中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第三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3047元,没有相关票据,也没有鉴定结论,请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也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0%,鉴定费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赔偿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3047元,没有相关票据,也没有鉴定结论,请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也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无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450元应予认定,赔偿调解书中的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8时20分,丁乾坤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乡××路段,与由北向南余金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余金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金全于当天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3日。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0471.9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丁乾坤处理此事故。2017年2月20日,经永城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余金全与丁乾坤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余金全医疗费20471.9元、护理费6306.3元、生活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0元、后期治疗费3047元、车损费158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各项损失36005.2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6850元。另查明,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余金全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余金全无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丁乾坤与伤者余金全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余金全经济损失共计36005.2元,另原告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6850元,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鉴于原告方赔偿伤者余金全的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3047元未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此项费用暂不计算。另定损费1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损失3970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第三人余金全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0%,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对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397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403元,由原告夏邑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