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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春灵与梁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灵,梁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03号原告:夏春灵,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超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夏春灵诉被告梁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梁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梁超辉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私下口头约定,如原、被告结婚则借款作废,双方私下调解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未同意。原告夏春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梁超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显示借款金额系32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网友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梁超辉今借夏春灵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与2016年12月30号前还清。欠款人:梁超辉,2016年1月7号”。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涉案实际借款为15000元的意见,由于该意见仅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梁超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春灵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超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