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碧贞与衡东县金惠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锐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9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刘碧贞,衡东县金惠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锐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佩欣,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贞,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东县金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法定代表人:董国来。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锐通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经营者:黄雪添,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审被告: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程XX。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碧贞护理费等损失21703.6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碧贞医疗费损失47122.98元;三、驳回刘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09元,由刘碧贞负担1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7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碧贞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刘碧贞主张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刘碧贞自身存在严重疾病,事故发生前刘碧贞就存在脊髓损失后遗症,并非完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刘碧贞在事发前已有双腿麻痹的症状,其自身疾病与双腿麻痹具有极强的原因力。2、通过肌力级别的对比,刘某的伤情经过相应的治疗已经恢复至事故发生前,刘碧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作用力与赔偿结果不对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事发时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两车碰撞轻微,两车损坏不大。刘碧贞前期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3万多元,现原审判决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8826.65元,共计20多万元,显然不公平。4、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因刘碧贞当庭提交新证据,保险公司要求一审法院重新计算举证期和答辩期,但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保险公司的申请,也不允许保险公司在笔录中记载其主张,故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综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碧贞承担。二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增加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对刘碧贞在本案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被上诉人刘碧贞答辩认为:一、根据刘碧贞所提交的医疗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刘碧贞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麻痹症加剧而住院治疗。虽然案发前刘碧贞自身确实存在残疾,但麻痹症加剧及疼痛加剧的原因是本案的交通事故。二、保险公司提出的肌力级别与本案无关。刘碧贞不是因为肌力级别低而去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因为麻痹症严重而需要后续治疗。入院时,医院所做的全身检查不仅是对麻痹症的检查,而且包括肌力级别的检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刘碧贞因肌力级别低而需要继续入院治疗。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和其他各项损失本身就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称刘碧贞如获得20多万元的赔偿是作用力与赔偿结果不对等,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将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等同于财产数额,违背了保险公司基本的良知和职业道德,更违背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衡东县金惠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锐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广州日日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除了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外,刘碧贞还当庭提交了医院医疗证明、病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等补充证据,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补充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另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保险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的空白处有手写“因原告当庭提交新证据,故申请”并划掉的字样。保险公司在就本案事实进行补充陈述称“本次事故对于原告脊髓有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自身也有先天性脊髓的疾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多大的损伤,我方需要鉴定”。二审期间,保险公司确认一审庭审笔录签名的真实性,并表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庭审笔录不完整。二审中,保险公司、刘碧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再对刘碧贞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口头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刘碧贞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如要申请鉴定,保险公司应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因果关系的鉴定,只是说回去考虑鉴定。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27日、1月16日分别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上诉状的两份顺丰速运单和一份答辩状,拟证明保险公司原来准备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为判决出来了,就只寄出答辩状,证明其保留了鉴定的权利。刘碧贞认为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本次诉讼涉及的费用问题,首先,刘碧贞之前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352号民事判决,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多退少补,由各方当事人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结算等。现刘碧贞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脊髓损伤后遗症”于2016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在民航广州医院住院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提交了医疗证明、病历等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次,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碧贞自身疾病是导致其双腿麻痹症的原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通过肌力对比可以证实刘碧贞的伤情已恢复至事发前的状况。再者,本案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第四,保险公司所称原审程序违法与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不相符。最后,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涉及的费用明显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据此确定各赔偿义务人对刘碧贞损害的承责比例,并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嘉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