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张云来、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张云来,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10号原告:张文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来。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4段。法定代表人:程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王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海诉被告张云来、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的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李江哲,被告张云来、被告金达峰的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诉称:2016年6月21日,张云来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博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右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张文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致张文海倒地受伤,并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文海因本次事故所致外伤构成七级伤残、营养费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更换费用7200元/次。交警部门认定,张云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海无责任。×××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金达峰的士公司,该车已在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张文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1182.01元、残疾赔偿金199206.88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更换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鉴定费4500元等共计364758.09元,其中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222228.09元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云来、被告金达峰的士公司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来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经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律师费过高。金达峰的士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AY9069号车在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再由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范围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张云来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张云来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未对张文海进行合理理赔,也未向我公司告知保险义务关系,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辩称: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关于医疗费,请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非农业户口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关于误工费,张文海年满六十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需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企业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关于交通费,仅同意赔付张文海个人入院及出院时产生的有正规票据佐证的费用;关于车辆维修费,需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鉴定报告、维修发票及明细等予以佐证;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4时30分,张云来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营运出租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张文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致张海文受伤及双方车辆车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张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海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处置,医嘱要求病情有变化随诊,后张文海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55838.48元,出院诊断书要求其全休三个月,术后1、3、6、12个月复查。张文海共计支出门诊费15343.53元。张云来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金达峰的士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文海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张文海此次外伤构成七级伤残、营养费需8000元、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义齿镶复术费用72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张文海支出车辆维修费103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张文海系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保安员,月工资为1680元。其自2010年起居住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农大社区45栋2单元304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结算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房屋租赁合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被告金达峰的士公司当庭提交的书证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当庭提交的书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云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号机动车致原告张文海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张文海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云来承担赔偿责任。金达峰的士公司系×××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管理者,对该车辆有支配权利并通过车辆运营获得收益,对该车辆及驾驶人负有管理义务,故与张云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文海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以及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在给定期间内提请重新鉴定,故对张文海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1、关于医疗费,门诊费15343.53元、住院费55838.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6182.01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案、结算清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等佐证,故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张文海提交的工资流水、工作证明与劳动合同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张文海的月工资为1680元,各方当事人对误工期限为120日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张文海主张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720元(1680元/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计算,张文海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249.2元(120.82元/天×60天);4、关于交通费200元,张文海未举证加以证明,鉴于该项费用为必要的费用,故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海住院13天,参照本省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为1300元;6、关于营养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文海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9206.88元(24900.86元/年×20年×4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给张文海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及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义齿镶复术费用,因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根据张文海主张,对该项费用144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车辆维修费103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张文海驾驶车辆受损,张文海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4500元,系张文海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律师代理费17000元,各被告均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430.8元、义齿镶复费14400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合计12103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0945.61元(76182.01×8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1300×80%)、营养费6400元(8000×80%)、剩余残疾赔偿金110220.86元(137776.08×80%)、鉴定费3600元(4500×80%)、律师代理费8000元(10000×80%),合计190206.47元;张云来赔偿剩余医疗费15236.40元(76182.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00×20%)、营养费1600元(8000×20%)、剩余残疾赔偿金27555.22元(137776.08×20%)、鉴定费900元(4500×20%)、律师代理费2000元(10000×20%),合计4755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430.8元、义齿镶复费14400元、车辆维修费1030元,合计121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海剩余医疗费609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营养费6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0220.86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90206.47元;三、被告张云来赔偿原告张文海剩余医疗费15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营养费1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7555.22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7551.62元;四、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5409.6元,由被告张云来、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