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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柏必来与徐永恒、上海为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必来,徐永恒,上海为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604号原告:柏必来,男,194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恒,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上海为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沪南公路527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主要负责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必来与被告徐永恒、上海为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波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必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徐永恒、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为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165.85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为波公司及徐永恒承担,其中:医疗费11446.7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11361.7元诉求)、误工费10224元(85.2元/天×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5149.4元(10821元/年×7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75元(8975元/年×13年×2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1500元诉求)、鉴定费1300元、三轮车修理费500元(该项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求)、施救费600元(该项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求);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徐永恒驾驶着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烟汕线1256公里58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柏必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柏必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永恒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东至县胜利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280.3元(被告徐永恒已付)。原告伤情被确诊为左肩胛骨折、左第七、八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具状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和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查;九级伤残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已满70周岁,自己就需要被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三轮车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盖的是销售服务公司的章,其没有资质,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0周岁,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司认可40元/天,营养费我司认可20元/天,均以重新鉴定期限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2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被告徐永恒辩称,我是沪B×××××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为波公司,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三轮车施救费600元、修理费500元,另我的车子维修费花了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为波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徐永恒驾驶着车牌号为沪B×××××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烟汕线1256公里58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柏必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柏必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永恒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至县胜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肩胛骨骨折,3、左第七、八肋骨骨折。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11365.3元。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用活血化瘀药物,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恒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三轮车施救费600元及修理费5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4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遗留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60天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遗留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以120天、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60天为宜。同时查明,被告徐永恒驾驶的沪B×××××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是被告为波公司,被告徐永恒自认为实际车主,系挂靠在被告为波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扶养的人有其妻子章金玲(1949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有3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11361.7元(含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拍左关节正位片花去的医疗费81.4元)、三轮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及因到合肥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交通费(租车)1500元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坏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认定。被告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徐永恒是肇事车辆保有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为波公司,故被告为波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徐永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永恒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徐永恒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处理被告徐永恒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原告自愿在本案返还被告徐永恒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446.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遵循司法实践对其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确定扣除2%即228.9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遵循司法实践,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营养期限应设60天为宜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10224元(85.2元/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误工期应设120天为宜及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意见,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可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99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实际取得收入的能力,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940元(60元/天×9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852元(114.2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设60天为宜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遵循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5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伤残等级(含到合肥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交通费用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49.4元(10821元/年×7年×20%),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8332.17元(10821元/年×7年×11%)。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33.75元(8975元/年×13年×20%÷4),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3208.56元(8975元/年×13年×11%÷4)。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予以认定。11、三轮车修理费、施救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039.4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32532.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3977.77元。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228.93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8.93元,应由被告徐永恒、为波公司连带赔偿。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柏必来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51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6510.5元;二、被告徐永恒、上海为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柏必来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8.93元;三、原告柏必来返还被告徐永恒垫付的费用6100元;四、驳回原告柏必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柏必来负担100元,由被告徐永恒负担126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如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