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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齐云路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安徽中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云路钢材经营部,安徽中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327号申请执行人:齐云路钢材经营部,经营地安徽省六安市。经营者:朱良成,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安徽中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377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7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528元、执行费3055元,合计14234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7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377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中民钢铁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总计14234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7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1377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凡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