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XX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XX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主要负责人:李英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馨,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泉,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4日为被上诉人投保两份人身保险,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故案外人在投保时,对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涉案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法律条文系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XX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85990.8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为XX泉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XX泉在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生保险事故,事后XX泉多次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理赔未果,故成讼。XX泉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XX泉与天津市帕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投保前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仲裁裁决书已认定XX泉与天津市帕特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时间,该时间与XX泉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时间不一致,应以仲裁裁决书认定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对XX泉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为XX泉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投保人公章,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劳动合同注明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乙方(劳动者)签字处有XX泉签字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XX泉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对XX泉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但XX泉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与XX泉就已存在劳动关系,其对XX泉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XX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XX泉损失已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裁字[2016]第0703号裁决书确认为85990.80元,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裁决书最终裁定的赔偿金额即85990.80元给付XX泉保险金。综上所述,对于XX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8599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泉保险金人民币85990.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XX泉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案外人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对被上诉人XX泉不具保险利益,但XX泉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天津市东方帕特工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与XX泉就已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对XX泉具有保险利益,涉诉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应当按涉诉保险合同约定,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静劳人仲裁字[2016]第0703号裁决书最终裁定的赔偿金额,给付XX泉相应保险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伋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