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费爱芳与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爱芳,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20行初53号原告:费爱芳,女,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陶建兴,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华源。委托代理人高洁。委托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费爱芳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中,原告费爱芳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爱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费爱芳负担。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