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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2017)陕0402民初257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男,陕西菲格律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陕西菲格律诗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薛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48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秦汉新城景观带二期三标段的项目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87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2787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130万,尚欠1487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偿还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实,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012年4月,被告与安某某、谢某、杨某某等人共同承包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河生态景观带二期部分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不足,经杨某某介绍,吸收原告为新合伙人,共同承包该项目。因原告系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不能直接参与合作事务,故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原告也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采购、结算、分红等事务,如进行工程项目采购,向工人发放工资,接收工程款等。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但事实上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为何在没有任何担保或抵押的情况下向陌生人借款累计达2787000元,事实就是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用作承包工程的出资款项。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行为。在原告参与合伙后,因合伙人之一安某某违反约定,导致承包工程无法结算,发包方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其余合伙人皆不能及时收回投资款项。故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往被告居住的小区,在被告楼下一直等被告外出归来,声称因其家人及债权人追问,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口头保证该借条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不得已于原告车内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据此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根本毫无事实依据,并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也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是在投资失败之后企图以借款名义收回其出资款项,将损失转移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787000元。2、资金往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方式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87000元。3、存款凭证、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结合证据2证明对账单时间、数额和真实性。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张宁就是张某某,张宁的签字是张某某签的,对账明细及工地上的对账是张某某作为合伙人的账务往来;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账务往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共同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签订协议书,被告并非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河生态景观带二期部分绿化工程三标段唯一承包人,不存在借贷关系。2、记账单、秦农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2013年1月31日西安银行进账单、2013年2月1日西安银行进账单、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人证言(证人王保之出庭作证)、部分工人工资信息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经杨某某介绍,与被告及安某某、谢某、杨某某等人共同合作承包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河生态景观带二期部分绿化工程三标段,并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采购、结算及分红,即原告与被告、安某某、谢某、杨某某等人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中有一个叫焦军生的工人是原告的亲戚。原告叫的工人及联系人,原告给他们支付的工资,在合伙协议中算账。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认可,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是张某某、杨某某、谢某、安某某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了该项目,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7日,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时间是2012年,原告的转账,被告说是在西铁园林项目的诉说不符。证据2中记账单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给原告汇款了,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业务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西铁园林也给证人转账了,不能因为转账就说原告是投资人;证人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是实际投资人,不能证明之间的情况,证人说安某某和张某某介绍原告时,原告在场没有表态,在2012年冬天、2014年冬天,证人所讲都是张某某和安某某的账务往来进行结算,原告虽在场但未参与结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部分工人工资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2、3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中记账单、秦农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2013年1月31日西安银行进账单、2013年2月1日西安银行进账单、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虽被告签字,但结合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2中工人信息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城市建设管理局与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被告张某某与安某某、谢某、杨某某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领域为挂靠西铁园林公司,投标竟得秦汉新城河堤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和施工经营管理权、并负责管理后期工程的养护和到期的验收交工一切事宜。后因资金不足,原告梁某某入伙参与投资,原告多次支付合伙项目中的树苗款等款项共计2787000元,已收回投资款1300000元,剩余1487000元投资款未收回。原告梁某某与张某某等合伙过程中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汇入原告梁某某账户内,其中2013年1月31日给梁某某汇款49900元,2013年2月1日将49900元苗木款汇入梁某某账户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借款1487000元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借贷事实。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申请追加陕西西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安某某、谢某、杨某某为第三人,因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民间借贷,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举“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故该鉴定已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3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