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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林,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安林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盛唐网吧”内上网准备离开时,趁被害人岳某熟睡之机,将岳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237元的苹果5型手机和一部价值1927元的苹果5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安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安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安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诗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