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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柳海江、郦宝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海江,郦宝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026号申请执行人柳海江,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郦宝惠,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柳海江诉被告郦宝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郦宝惠应归还给原告柳海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进行司法拘留,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