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江苏沙钢集团鑫瑞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新,江苏沙钢集团鑫瑞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新,男,汉族,1956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沙钢集团鑫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西村。法定代表人:季永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沙钢集团鑫瑞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沙钢公司向黄建新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924元(计算方式:66852元/年÷12×9.5=59394元)。事实与理由:一、黄建新于2003年2月开始到沙钢公司工作,但直至2012年5月沙钢公司才开始为黄建新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补缴2003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正是因为沙钢公司的恶意拖缴行为,才导致黄建新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不足四年,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若对法律规定只理解为必须用人单位从头至尾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理解是错误的,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就必须开始承担该项义务。沙钢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钢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924元(66852元/年÷12×9.5=52924元);2、沙钢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9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新原系沙钢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沙钢公司开始为黄建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7日,黄建新收到沙钢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黄建新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沙钢公司将于2016年2月停缴黄建新的社会保险费。黄建新在沙钢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该月工资994元沙钢公司尚未支付。后,黄建新因本案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沙钢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2924元及2016年1月工资994元。2016年6月20日,该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沙钢公司向黄建新支付2016年1月工资994元并对黄建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建新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诉讼中,黄建新称其自2003年2月开始至沙钢公司工作,当时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沙钢公司没有将合同给黄建新,后来双方又签订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黄建新向法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2008年1月25日、2010年1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沙钢公司对黄建新提交的前述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黄建新在沙钢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12月至2016年1月,黄建新提交的2004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2004年12月1日-2005年1月28日为试用期”刚好印证了黄建新20**年12月入职的事实,因为只有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约定试用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沙钢公司已经为黄建新购买了社会保险,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法院对黄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另,沙钢公司对于其结欠黄建新20**年1月工资994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沙钢集团鑫瑞特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新20**年1月工资994元;二、驳回黄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沙钢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建新于2016年1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自2016年2月起交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黄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放弃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就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其相应的后果不仅是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黄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黄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