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管辉、胡水生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辉,胡水生,谢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辉,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水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柯祥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子翔,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谢海军,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琼,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辉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辉、被告人胡水生及其辩护人柯祥春、汪子翔,被告人谢海军及其辩护人郑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管辉在宁化支路被告人谢海军经营的“闽南大排档”宵夜后,因买单问题与被告人谢海军的妻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管辉先是用言语对被告人谢海军及隔壁摊位的摊主被告人胡水生进行威胁,继而持一敲碎的啤酒瓶捅被告人胡水生的颈部等处,被告人胡水生颈部流血,被告人胡水生遂持碎啤酒瓶反击,随后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与被告人管辉发生互殴。在互殴中,造成被告人管辉外伤致右尺动脉断裂;被告人胡水生左颈部、左肩部、左前臂受伤,被告人谢海军左面部、右手腕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管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管辉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辉、胡水生、谢海军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胡水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水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管辉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胡水生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海军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水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管辉在宁化支路被告人谢海军经营的“闽南大排档”吃宵夜后,因买单问题与被告人谢海军的妻子发生纠纷。被告人管辉用言语对被告人谢海军及隔壁摊位的摊主被告人胡水生进行威胁,继而持一敲碎的啤酒瓶捅被告人胡水生的颈部等处,被告人胡水生颈部流血,被告人胡水生遂持碎啤酒瓶反击,随后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与被告人管辉发生互殴。在互殴中,造成被告人管辉外伤致右尺动脉断裂;被告人胡水生左颈部、左肩部、左前臂受伤,被告人谢海军左面部、右手腕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管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牛某、谢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管辉、胡水生、谢海军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辉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水生、谢海军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水生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水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谢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人民陪审员 时湘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真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