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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灵珍与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珍,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81行初4号原告白灵珍,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地址:山西省介休市三贤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耀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波,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灵珍不服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珍诉称:因我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上访状告介休市人民政府领导与开发商勾结,搞特大违规建筑,用假五证诱骗老百姓上当,坑骗老百姓钱财一事,被介休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对我做出《关于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5]000127号】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被告介休市公安局的该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严重伤害了我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我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未有任何违法行为。我是逐级上访,并不是越级上访,(有证据)。我从未到中南海等周边上访。因此被告介休市公安局做出的《关于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5]00012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1.介休市公安局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介休市公安局无权进行处罚处理。2.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什么样处罚之前都必须要有讯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3.在执法前除了要满足以上条件,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进行执法,已经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有效力,其执法行为可视为侵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要赔偿精神损失。4、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收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行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充分证据、且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对我的处罚处理不当、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介休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5]00012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违法的、是侵害公民的侵权行为、是超越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在其侵权行为的影响的范围内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依法做出公正裁决。被告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白灵珍起诉已超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白灵珍的起诉。我局作出[2015]0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已超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讼。二、我局对原告白灵珍作出的处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6月4日17时许,原告白灵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这一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佐证。原告白灵珍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我局对原告白灵珍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三、我局对原告白灵珍做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四、我局对原告白灵珍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我局在处罚过程中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罚原告白灵珍为:行政拘留十日,这一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五、原告白灵珍诉请理由不成立。1.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处罚执行的是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训诫书”,不存在一事双罚的问题。2.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我局对原告白灵珍的处罚符合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白灵珍的诉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我局对原告白灵珍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白灵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许,原告白灵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为此被告对原告白灵珍的非正常上访依程序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000127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白灵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2017年1月11日,原告具状起诉,以被告作出的000127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错误、违法的为由,要求撤销000127号处罚决定书。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而且原告白灵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供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灵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原告白灵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花人民陪审员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鹏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