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志军、袁亨利与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袁亨利,张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欣。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亨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豫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上诉人李志军、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与被上诉人张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与上诉人蔚翔华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李帅欣、上诉人袁亨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豫西及被上诉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军针对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赔偿其损失135000元。2、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赔偿其新购买的价值75800元的写真机及价值35200元的雕刻机等大件机器设备及商铺的装修。蔚翔华东公司公司与袁亨利及张毅在消防验收、防火防盗等安保措施上未尽到职责、疏忽大意,造成了火灾并使火灾蔓延,以致损失严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蔚翔华东公司针对李志军的上诉辩称,1、火灾不是其公司造成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合同中有约定应由李志军自行承担后果。3、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4、李志军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不能排除任何合理怀疑。袁亨利针对李志军的上诉辩称,其不认可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其与张毅属于一个主体,可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30%。张毅针对李志军的上诉辩称,其同意袁亨利的答辩意见。蔚翔华东公司针对李志军、袁亨利、张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蔚翔华东公司不承担李志军的财产损失17500元。事实及理由:其公司并非本案中火灾的直接行为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50%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李志军应当举证证明火灾与蔚翔华东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李志军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李志军针对蔚翔华东公司的上诉辩称,1、根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35000元数额较小,实际设备的损失价值未予认定。因此蔚翔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按照李志军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袁亨利针对蔚翔华东公司的上诉辩称,其的答辩意见同其的上诉请求一致。其再补充一点,李志军与市场签订的合同时间距离火灾发生已有一年,李志军对市场没有准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没有消防设施是三无市场是明知的。因此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因其对火灾没有任何责任,因此,对一审认定的数额应由李志军与蔚翔华东公司双方承担。张毅针对蔚翔华东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同意袁亨利的答辩意见。袁亨利针对蔚翔华东公司、李志军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袁亨利、张毅承担李志军财产损失共计10500元(35000元的30%责任)。2、诉讼费由蔚翔华东公司与李志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志军的实际损失金额3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蔚翔华东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与客观不符。涉案的市场没有准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没有消防设施,是导致火灾发生与扩大的主要原因。再结合起火的具体情况蔚翔华东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作为公共场所的广告牌市场应当按照《消防法》、《消防条例》的特殊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李志军无照经营,蔚翔华东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导致火灾无法控制,蔚翔华东公司应当承担李志军损失70%的责任。李志军针对袁亨利的上诉辩称,1、损失的数额认定及连带责任的认定同对蔚翔华东公司的答辩意见。2、关于无照经营的问题称其自签订租赁合同起就申请营业执照,但由于营业执照未办下来影响了其的经营,但对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违法经营。由于其没有经营,因此在赔偿请求中其未提出经营损失,说明其并未经营。所以证明其为了正常经营进行了场地装修等物资储备,为正常经营做准备,这并不影响由于火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蔚翔华东公司针对袁亨利的上诉辩称,本次火灾是系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自行造成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毅针对袁亨利的上诉辩称,其同意袁亨利的上诉请求。李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连带赔偿李志军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195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对于李志军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商铺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李志军及袁亨利、张毅对于蔚翔华东公司提交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李志军及蔚翔华东公司对袁亨利、张毅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8日,张毅与蔚翔华东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张毅承租西安高新科技产业园创汇路9号一期AFA8号商铺并以袁亨利名义经营西安市高新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以下简称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7月10日,李志军与蔚翔华东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李志军承租西安高新科技产业园创汇路9号一期B9号商铺,合同签订后李志军向蔚翔华东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并以旷视广告的名义经营广告业务。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承租方应做到防火、防盗安全经营,并自备消防器材。2016年5月18日20时许,位于西安市创汇路9号广告标牌市场AB区门面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烧毁单层钢结构建筑一栋,受灾商户9家,商户内所有物品全部烧毁。2016年6月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专项勘验显示,火灾发生当晚,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门头上方出现三次打火现象,后向下掉火渣,继而西侧电线杆及门头依次冒火花。2016年6月1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高公消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市场A区门面房从东向西第三家(即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对于李志军提交的其他证据,照片及位置图仅能证明李志军所承租商铺的位置及铺内物品已全部毁损,但无法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商铺里具体有多少财产。李志军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及其他收款收据、销货单能够证明李志军曾购买过相关设备、写真材料及辅料;其提交的装修合同不能证明是对本案涉案商铺进行的装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袁亨利、张毅提供的照片、施工图及视频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用电的注意义务,能够对火灾的发生免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是否应对李志军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李志军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张毅作为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的使用人和经营人,对自已使用的商铺有谨慎管理、预防火灾的法定义务。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故张毅未能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袁亨利系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张毅对李志军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袁亨利、张毅辩称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内部电路改造系经过专业设计且下班后店员再三检查后才离开,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电气线路即使经过专业设计施工,也不能排除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员工下班检查后离开也并不能排除该店铺内已无用电设备,故对于袁亨利、张毅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蔚翔华东公司作为广告标牌市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其出租给李志军的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其亦未尽到对其管辖线路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另外在火灾发生后也未能及时通知李志军,故蔚翔华东公司应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蔚翔华东公司、袁亨利、张毅的过错及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袁亨利、张毅承担50%的责任,蔚翔华东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关于焦点2,李志军主张其因火灾发生导致的损失共计195365元,但根据李志军提交的证据,已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涉案商铺内具体有多少财物,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志军因火灾受损的必然性以及举证的可能性,结合李志军火灾发生前不久的相关票据酌情认定李志军损失为35000元。至于李志军主张的房租损失,并非因火灾产生的直接损失,李志军可基于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军财产损失共计17500元;二、被告张毅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军财产损失共计17500元,被告袁亨利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毅、袁亨利负担2000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志军提交了写真机与雕刻机火灾前后照片及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写真机与雕刻机是李志军的旷视广告购买,且在火灾中被完全烧毁,蔚翔华东公司和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的经营者袁亨利与张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以上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蔚翔华东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在何处拍的什么内容的照片。对写真机与雕刻机设备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与火灾发生时间相距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发生火灾时两个机器是否在现场。袁亨利与张毅的质证认为其同蔚翔华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市场未经过消防验收。李志军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因设备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均未提交原件,本院对李志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蔚翔华东公司与袁亨利、张毅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李志军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雷击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蔚翔华东公司作为出租方和管理方,将未经过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商铺出租给李志军,且在出租期间对商铺的电气线路未尽到注意及维修义务,在火灾发生后也未及时通知李志军。故,蔚翔华东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在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而其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为张毅,张毅对自已使用的商铺有直接的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现起火点商铺的起火原因是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说明张毅对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并未做好定期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没有做好定期对商铺内的电气线路进行维护,确保电气线路安全使用。张毅没有履行好防火的法定义务,对造成火灾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亨利系轮之慧汽车保养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张毅对李志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及本案事实证据并结合火灾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袁亨利、张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蔚翔华东公承担50%的赔偿责任,酌定适度,并无不当。关于李志军的损失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志军上诉称其财产损失为135000元,对此李志军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志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的证明火灾现场内涉案商铺的财务具体数额,且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突然性、受损的必然性及商铺内经营的必须用品,结合李志军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损失清单,相关票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志军的损失为3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志军、蔚翔华东公司及袁亨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李志军负担2300元,由陕西蔚翔华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8元,由袁亨利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