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5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邓行云、王春元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行云,王春元,王似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5执164号申请执行人:邓行云,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畲族,住乐安县。被执行人:王春元,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农民,住乐安县。被执行人:王似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农民,住乐安县。申请人邓行云申请执行王春元、王似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赣1025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春元、王似良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春元、王似良银行存款人民币3055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游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佳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