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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宁兴地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兴地建材租赁服务部,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99号原告:安宁兴地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村282号。经营者:杨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盐场村。被告:艾某,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龙马池村。原告安宁兴地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兴地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金及建筑材料款合计25,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经营建筑材料的租赁服务,2014年4月18日,被告艾某在安宁草铺瑞明功矿业料场承包建筑施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租赁了一批建筑材料使用,并称在租赁材料还清后一并结算支付。在租赁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原告以种种原因推诿。2015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租赁服务部经结算写有欠款金额25666元欠条一份并称待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即支付所欠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支付原告。被告艾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租赁协议》、《欠条》、《发货清单》、《照片》。被告艾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艾某与原告的经营者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使用,并对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艾某未足额支付租金,并损坏了部分租赁物,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5,666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艾某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还损坏了部分租赁物,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及材料款25,666元的诉请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宁兴地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杨某某)租金及建筑材料款共计25,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艾某承担(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云超 微信公众号“”